(2016)湘0181执49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浏阳市人民法院刑庭申请赵利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利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4910号之一被执行人赵利人。被执行人赵利人犯受贿罪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刑终44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利人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报告财产情况;2、经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赵利人名下在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马鞍山49号有唯一处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利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我院立案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代理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