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志强、河北省赞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强,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赞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赞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地址:赞皇县赞皇镇太行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297288348174。法定代表人刘增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杜贵强,赞皇县社保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园区*号。组织结构代码:55187269-X。法定代表人侯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强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在第三人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6日原告在车间用手动叉车拉砖时被叉车前面轱辘压住右脚大拇指,当天第三人派车将原告送往赞皇县医院治疗住院21天,医生诊断为右脚大拇指骨折。2014年6月6日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赞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先后将住院伙食补助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80元、鉴定费600元支付给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原告陈志强应当向第三人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以上费用。2015年9月7日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赞民一初字402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给陈志强发生工伤后当月工资65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110元、护理费2448.8元、营养费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共计26125.8元。原告陈志强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石民六终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原告陈志强住院21天的伙食补助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80元、鉴定费6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并有石家庄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明细表为证,原告陈志强应当向第三人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以上费用。原告诉称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939.33元、医疗费231.8元,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流程》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向被告赞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并报石家庄市社保局审批后才能向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再由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向陈志强支付。判决驳回原告陈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志强上诉称,一、上诉人系第三人职工,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在第三人处上班,2014年4月6日上班时,被手推叉车压伤右脚大拇指,2014年6月6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25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为工伤,2014年10月24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二、2014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2014年12月24日将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80元、鉴定费60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上诉人找第三人催要上述工伤赔偿款至今拒不给付,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将上述工伤赔款支付给第三人的票据,致使上诉人无法通过法律程序拿到上述工伤赔偿款。致使应该支付给上诉人的工伤赔偿款被第三人无故截留至今将近三年。三、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工作职责。根据《石家庄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业务经办流程》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本级工伤保险待遇发放的工作职责。根据《石家庄市2008年企业工伤保险工作要点》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到位,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单位,只是完成了部分工作,工伤职工把保险待遇拿到手里,被上诉人才算彻底履行完毕自己的工作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工伤认定的,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鉴定构成伤残的,有权享受伤残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均由被上诉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四、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向自己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按上述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后,被上诉人无任何正当理由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却拒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且不出具任何的书面手续。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交涉无果后,诉至赞皇县法院,庭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只提供了将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己支付给第三人的转账记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赞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社保局作为工伤保险的专门经办机构必须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市经办规程严格执行。陈志强上诉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和12月24日按上述规定要求,已经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我局也向原审提交了支付手续的原件和复印件。陈志强上诉我局时说以上三项工伤待遇第三人未按规定支付。我局多次打电话给该公司要求按规定支付给陈志强,并专门发函给第三人,要求公司按规定支付给本人,并组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报材料,以落实职工合法权益。社保局不是行政机构,没有执法权,已经尽了应尽的职责。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告诉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我局未接到第三人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材料,只有接收到相关材料,按《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报石家庄市社保局审批后,才能按规定向第三人支付,再由第三人向陈志强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7日、11月27日石家庄市工伤保险待遇单位代发支付结算单2份及转账支票存根2份包括伤残补助金15280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费420元;2、2014年6月27日、11月27石家庄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明细表包括住院药费、伙食费;3、石家庄市工伤职工医疗费和住院补助报销申请表2份包括费用3984元;4、石家庄市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申请表包括申请15880元、伤残补助金15280元、鉴定费600元。证明以上金额已在2014年7月24日、12月24日己全部由银行转账给付第三人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工伤保险业务工作程序》(市劳险[2005]42号文)规定:基金管理处以工伤保险处提供的《石家庄市工伤保险待遇单位代发支付结算单》为支付依据和记账凭证,通过委托银行、转帐支票、现金等方式支付给参保单位。参保单位以《石家庄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明细表》、《石家庄市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支付明细表》为依据代发给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本案中,上诉人陈志强住院21天的伙食补助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80元、鉴定费600元,被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应当将上述伤残待遇及时支付给工伤职工陈志强。如果该公司拒绝将上述伤残待遇支付给陈志强,上诉人陈志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939.33元、医疗费231.8元,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流程》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赞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并由石家庄市社保局审批后向其单位支付,然后由单位向陈志强支付。由于用人单位就该费用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无法对此项费用作出审批。据此,上诉人陈志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志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徐进富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