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方超与周平民间复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超,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方超,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申请执行人周平,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广西省桂林市。申请复议人方超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汝南县人民法院查明,1、周平与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确认:方超于2013年1月1日前偿还周平7万元,周平放弃其他诉讼利息请求等。2、2013年9月中旬,周平依据(2012)汝民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向汝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方超于当日通过审理法官郭旗还给周平款5000元,并提出不让周平立案执行,余款分期分批偿还。周平接受了方超的意见。2014年1月27日、2014年10月21日,方超分别还给周平3000元、10000元。2015年6、7月份,周平向汝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汝南县立案庭由郭旗见证,方超通过电话向周平承诺可先付点利息,余款延期给付。2016年5月1日前后,周平向郭旗催问方超还款情况,郭旗告诉周平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解决。3、2017年1月3日,周平申请执行,汝南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时效为二年,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013年9月中旬、2015年6、7月份因周平主张权利和方超履行债务,本案申请执行符合时效中断规定。据此,驳回异议人方超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方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至2013年1月1日,如到期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在两年的执行时效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复议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时效已超过两年,汝南县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执行异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仅凭郭旗出具情况说明便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965号案的承办人是桂晓燕,郭旗不是本案的审理人员,不是案件的执行人员,郭旗无权阻止复议被申请人立案执行,也无权给申请复议人催要欠款。故此,请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汝南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对申请执行人周平申请执行方超是否超过执行时效问题,从申请复议人方超2013年、2014年分三次还款一万八千元,2015年6、7月份申请执行人周平向方超打电话催促还款,以及郭旗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人周平因主张权利和方超履行债务符合执行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故此,复议申请人方超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方超的复议申请,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执异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喜禄审判员  吕玉宝审判员  谭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