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吉彦芳与赵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彦芳,赵永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514号原告:吉彦芳,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印,临城县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赵永春,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原告吉彦芳与被告赵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彦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印、被告赵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本人工资、护理人员工资、出院后隔日换药到拆线误工、护理人员各15天工资、交通费共计7722.98元(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计算),应赔偿原告540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赵永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程村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后街公路十字路口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吉彦芳由北向南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吉彦芳受重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赵永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吉彦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诉讼到法院(2015年)临民一初字第365号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均上诉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2015)邢民一终字第442号判决第6页判明: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固定钢板取出后起诉),还未实际发生,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在临城县人民医院手术,将腿上钢板取出,出院医嘱:1、住院6天;2、隔日换药2周后拆线;3、双足功能锻炼,总计消费7722.98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5405.4元,邢台市三院法医鉴定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伤残十级,请求法院认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按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永春辩称,他的住院是否真实,起钢板能花这么多钱吗,她在城里住着,交通费需要几百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永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程村村内后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后街公路十字路口事发地点处时,与原告吉彦芳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吉彦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城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永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吉彦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就其前期各项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均上诉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5)邢民一终字第442号判决。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在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将腿上钢板取出,住院6天,花医疗费4292.98元。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2、适度行双足趾功能锻炼;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吉彦芳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赔偿比例的计算标准已经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一终字第442号判决确定,本案相关的计算标准应以已生效的(2015)邢民一终字第442号判决书确定的标准为依据。因出院医嘱没有明确换药次数,因此原告要求出院后15天的误工费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根据医嘱,考虑到原告换药和拆线确需耽误时间的实际情况,出院后可计算隔日换药一天及拆线一天计两天的误工,总误工期8天(6天+2天)。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29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误工费480元(60元/天×8天);4、护理费658.6元(40065元/年÷365天/年×6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距离,酌定200元,共计5931.58元,被告赵永春应当赔偿4152.11元(5931.58元×70%),其余30%部分由原告吉彦芳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春赔偿原告吉彦芳4152.1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彦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俊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