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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冯志文与梁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文,梁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197号原告:冯志文,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卿,男,住广东省德庆县,由中山市少卿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波,男,住广西藤县,由中山市少卿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推荐。被告:梁志伟,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冯志文诉被告梁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志伟偿还原告冯志文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全部偿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冯志文与被告梁志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日,被告梁志伟因生活及欠外债一时周转困难向原告冯志文借款18000元,并立借据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十个月。借款日期届满,原告冯志文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梁志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梁志伟向冯志文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梁志伟因生活及欠外债一时手头现金周转困难,现向冯志文借到现金18000元,利息2分,借款期限十个月全部归还。同日,并向冯志文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冯志文借款现金18000元。后梁志伟未还款,冯志文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梁志伟向冯志文借款18000元,有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冯志文要求梁志伟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梁志伟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冯志文要求梁志伟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志文未主张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冯志文诉讼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志文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原告冯志文已预交),由被告梁志伟负担(被告梁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冯志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伟国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