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正宜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正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刑初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正宜,曾用名丁正奇,男,1976年7月3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庆县。2002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3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正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正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丁正宜化名丁峰,虚构他在贵州省路桥集团上班,能够取得余庆到花山二级路路面浇油工程,邀约谭某合伙做这个工程,以��要前期费用为名骗取谭某5万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丁正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丁正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但在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丁正宜化名丁峰,虚构他在贵州省路桥集团上班,能够取得余庆到花山二级路路面浇油工程的事实,邀约谭某合伙做这个工程,以需要前期费用为名,骗取谭某现金5万元,并以丁峰的名义出具借条给谭某,借条中丁峰的身份证号码为。同日,丁正宜将其中49900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并支取了4699元。同时查明,案发后,余庆县公安局冻结了丁正宜���号为62×××69的账户款项452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丁正宜的供述,被害人谭某陈述,证人韩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员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借条,取款凭证,丁正宜与陈某微信聊天记录,丁正宜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正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现金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正宜于2015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正宜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之后对部分指控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丁正宜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正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冻结的丁正宜银行账户上的款项45200元,由余庆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谭志辉;下余未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翼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