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盛新百货有限公司、陈兆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盛新百货有限公司,陈兆德,陈柏胜,李冬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盛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世纪商业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柏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北钊,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德,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审被告:陈柏胜,男,汉族,1956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李冬梅,女,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北钊,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盛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新百货)因与被上诉人陈兆德、原审被告陈柏胜、李冬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新百货上诉请求:1、判令盛新百货支付的货款减少53938.16元;2、判令盛新百货支付的利息,其中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货款21157.9元,应从2016年12月21日起算;3、陈兆德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陈兆德不提供盖有盛新百货印章的交易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陈兆德证明盛新百货拖欠货款的数额,仅提供其单方签字的《专柜结算货款单》,但对该《专柜结算货款单》,盛新百货否认其真实性。盛新百货与陈兆德之间,陈兆德还掌握有盛新百货盖章的原始凭据,因为客户每一笔交易,陈兆德都需要开具一式三联的单据,客户凭该单据到盛新百货的收银台资费。收银台收费后,会在单据每一联上盖章,并将其中两联交回客户,后客户凭商家联到陈兆德处取货。亦即,陈兆德每一笔交易,都保留一张有盛新百货盖章的单据,而这此单据是双方货款计算的依据。但在本案中,陈兆德在盛新百货否认《专柜结算货款单》的真实性后,始终未提供原始单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证据拖欠货款数额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陈兆德承担。盛新百货对陈兆德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后,陈兆德应进一步举证,以达到证明的要求。但一审法院在盛新百货对证据予以否认后,却将举证责任强加给盛新百货,要求盛新百货举证证明拖欠货款的数额,违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二、一审法院计算2016年11月货款的逾期利息有误。根据盛新百货与陈兆德签订的《联营合同》第五.3条,当月货款是在次月的18至20日支付的,因而2016年11月的货款,支付周期应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日。如果计算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1日起算。但一审却从2016年11月21日计算2016年11月的货款21157.9元的利息,甚至将尚未发生的货款(2016年11月21日至30日)也提前计算利息。陈兆德辩称:专柜结算单和销售小票有如下区别:1、专柜结算单是盛新百货的财务人员所制定,是每月一次对我方专柜的全部销售汇总合计,并且清楚列明费用的明细、分成和所得货款,在我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货款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这份单是双方共同确认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2、销售小票是由销售人员手工开单,客人持单到收银台结账,这是客人作为退换货的凭证,但不是全部销售的证明,因为客人退货、销售人员开错单、银行退款、支付不成功等因素都会造成小票的不正确,所以小票对本案没有实际的意义。3、在证据七的视频里面,盛新百货的财务人员已经非常清楚交代了双方业务往来的对账,支付过程,足以证明盛新财务是根据专柜结算单的金额支付货款,而不是盛新百货说的销售小票。对于盛新百货的上诉请求第一项,盛新百货认为减少5万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盛新百货欠陈兆德一共275929.47元,另加利息。第二项对于利息,根据对方上诉的请求当月货款是次月的18到20号支付,计算利息是从21号开始计算,那么盛新百货拖欠我的货款是从2016年的四月份开始,计算利息就应该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计算。陈兆德认可盛新百货的第二点上诉请求。陈柏胜、李冬梅辩称:同意盛新百货的意见。陈兆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新百货、陈柏胜、李冬梅向陈兆德支付货款275929.47元及利息3270.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2、判令盛新百货、陈柏胜、李冬梅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陈兆德主张盛新百货、陈柏胜、李冬梅还拖欠其2016年11月7日日至11月3日期间货款,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盛新百货、陈柏胜、李冬梅向陈兆德支付货款297087.37元及利息3270.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新百货是2006年12月25日成立的经营批发、零售日用百货、针织纺织品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8月26日起,该公司由陈柏胜独资,至2016年11月29日,变更为由陈柏胜、黄北枝共同投资。陈柏胜和李冬梅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3日,盛新百货作为“甲方”,与“乙方”陈兆德签订《江门市新会区盛新百货有限公司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提供经营面积为5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的营业场地给乙方用于经营艺域品牌女装系列商品,并提供有关的经营管理条件,期限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甲方按乙方每月销售额的15%倒扣结算作为甲方的利润分成,余额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后(即应结算货款)支付给乙方,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基本扣率为16%;乙方应在签认合同当天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00元的合同保证金和3000元的商品质量保证金,联营期满乙方如没有违约,甲方在期满后90天后不计利息全额退还,否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须每年向甲方支付2000元作为广告宣传推广费;乙方的销售货款由甲方收银系统统一收银,如发现乙方销售人员自行收款,则须按所收货款或场外交易金额的10-100倍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在乙方销售货款中扣除,如货款不抵扣款项,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3天内缴交所欠费用,情节严重者,甲方可无条件解除本合同;乙方销售额以甲方电脑收银系统记录为准,每月的1至7日为甲乙双方对账期,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在每月的18至20日与乙方结算上月销售货款;对银行卡消费业务,境内银行卡甲方按每笔刷卡金额1%收取刷卡手续费,境外银行卡甲方按每笔刷卡金额的4%收取刷卡手续费,该费用在乙方结算款中扣除;甲方按代扣代缴税款方式,按销售总额的5.5%代扣税款,以收据与乙方结算;乙方每月向甲方缴付1170元管理费,在当期的销售货款中扣除;等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陈兆德认为盛新百货自2015年9月份起拖欠应付款项,并自2016年9月1日起,双方每三日对账一次。合同到期后,陈兆德仍在原营业场地经营至2016年11月30日撤场。经核算,盛新百货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应付款项合计1063857.68元,盛新百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陈兆德支付款项合计766770.31元,尚欠款297087.37元。陈兆德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16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陈兆德与盛新百货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江门市新会区盛新百货有限公司联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陈兆德主张盛新百货拖欠相应款项未有清偿,对此盛新百货予以确认,但对具体数额有异议。对此陈兆德提供了自合同签订以来的专柜结算货款单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予以证明,盛新百货、陈柏胜、李冬梅虽对专柜结算货款单不予确认,但经一审法院要求后仍没有在指定期间内提供其持有的相单据予以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盛新百货、陈柏胜、李冬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采纳陈兆德提供的证据,并据此认定盛新百货欠款数额以陈兆德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为准,即盛新百货尚欠陈兆德款项297087.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陈兆德主张盛新百货支付尚欠款项297087.3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对于陈兆德主张陈柏胜、李冬梅对盛新百货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盛新百货在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为陈柏胜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陈兆德仅以资金往来账户为公司财务个人所有为由主张盛新百货财产与陈柏胜个人财产混同并不充分,且盛新百货拖欠陈兆德的款项自2016年4月份起算,该期间陈柏胜并非股东,而盛新百货于2016年11月29日已非自然人独资,故陈兆德主张陈柏胜、李冬梅对盛新百货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至于陈兆德主张盛新百货退回保证金的问题。陈兆德在庭审中提出该项主张,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盛新百货、陈柏胜、李冬梅不同意一并处理,而陈兆德亦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故一审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陈兆德可另行起诉主张。判决:一、盛新百货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297087.37元及利息(以297087.37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陈兆德。二、驳回陈兆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4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915.99元,合计4659.99元,由盛新百货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令盛新百货向陈兆德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尚欠货款297087.37元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后,盛新百货仅针对其中53938.16元的货款及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货款21157.9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因陈兆德对盛新百货提出上述期间的货款利息计算问题明确表示认同,且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盛新百货应付的货款是否应扣减53938.16元。本案中,陈兆德以《专柜结算货款单》作为依据主张盛新百货尚欠其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货款275929.47元,盛新百货则主张该期间尚欠的货款为221991.31元,盛新百货针对由此产生的差额53938.16元提起上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经营期间由盛新百货统一收款,盛新百货在结算日根据其保留的单据统计应付货款并向专柜交付结算单,陈兆德在本案中提交的结算单与样式与盛新百货的一致。经审查,该专柜结算单中落款栏中印有“专柜:”字样,并已印有制单人、打印人姓名。专柜结算单作为盛新百货制作的结算凭证,无论从结算单的样式或从一般交易结算的方式考虑,盛新百货理应取得专柜经营者的签名确认作为盛新百货付款的依据,故盛新百货主张其制作结算单后无需专柜经营者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并且,根据联营合同的约定,专柜销售额以盛新百货电脑收银记录为证,盛新百货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一周内提交原始交易单据后但未提交,甚至对其提出的货款差额亦未指出具体构成,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货款差额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盛新百货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部分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2016)粤0705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二、江门市新会区盛新百货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297087.3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275929.47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算,21157.9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陈兆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915.99元,合计4659.99元,由江门市新会区盛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4609.99元,由陈兆德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37元,由江门市新会区盛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050.37元,由陈兆德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梅审判员 黎景欣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月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