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晓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341号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人和街***号。负责人:刘伟学,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男,该单位主任。被告:钟晓锋,男,1968年9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晓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晓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钟晓锋以经营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猪养殖场需要资金为由,在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贷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种类个人生产经营。用途为扩大养殖规模引进新型种猪改良品种,期限3年,每次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当期挂牌利率,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期内贷款循环使用。2014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单位贷款400000元,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按期返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8248元(自贷款之日至2015年9月21日按照月利率8.4‰计算的利息),本息合计438248元,以及自2015年9月22日至全部贷款返还完毕时止按照月利率12.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晓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钟晓锋在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贷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种类为个人生产经营,用途为扩大养殖规模引进新型种猪改良品种,期限3年,即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每次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当期挂牌利率,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期内贷款循环使用。2014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单位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同日原告单位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为×××)中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按期返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8248元(自贷款之日至2015年9月21日按照月利率8.4‰计算的利息),本息合计438248元,以及自2015年9月22日至全部贷款返还完毕时止按照月利率12.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570XXXXXXXX000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570XXXXXXXX0001)、他项权利证书(绥房他证城字第445**号)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与被告钟晓锋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求未发表抗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属于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主张的利率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属于法律应予保护的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晓峰向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8248元(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21日按照月利率8.4‰计算的利息),本息合计43824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2至全部贷款返还完毕时止按照月利率12.6‰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4元,由被告钟晓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凤举代理审判员 司 琪人民陪审员 初洪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桂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