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604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平,桦川县东河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向国,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向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张向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向国向原告所属的东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8.56‰,还款期限2016年1月30日。后东河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张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向国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金融机构存留的原始借贷凭证材料,有被告签名捺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向国在原告所属东河信用社申请办理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8.56‰,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后被告张向国在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向国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向国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向国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张向国给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向国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新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人民陪审员 孙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