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尹凯与陈大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凯,陈大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716号原告:尹凯,男,199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仕海,贵州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882957,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飞,贵州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385588,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大福,男,1981年7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施工管理员,原住贵州省息烽县,现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692728392D,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体育路新贵地带8、9号。负责人:江秋泉。原告尹凯与被告陈大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息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福、平安财保息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祸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242.78元(医疗费15478.78元、误工费5112元、护理费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并由平安财保息烽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6时08分许,被告陈大福驾驶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10国道从息烽县阳朗村往柿花坪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包南线(××国道)××(××大队门前)处,被告在左转掉头过程中,���同向直行由尹凯驾驶的搭乘有刘家兰、孙佳宜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凯、刘家兰、孙佳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大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家兰、孙佳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挫裂伤:①右小腿下段皮肤剥脱伤,②右侧大隐静脉破裂;2.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③脓疱疮。原告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到2016年1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被告陈大福、平安财保息烽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6��08分许,被告陈大福驾驶其所有的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10国道从息烽县阳朗方向往柿花坪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包南线(××国道)××(××大队门前)处,被告陈大福在左转掉头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由尹凯驾驶搭乘有刘家兰、孙家宜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凯、刘家兰、孙佳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大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尹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家兰、孙家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疗费15478.78元,并经该医院诊断(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挫裂伤:①右小腿下段皮肤剥脱伤,②右侧大隐静脉破裂;2.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③脓疱疮。现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同时查��,贵A×××××号车(发动机号码:1203860564)在被告平安财保息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大福驾驶其所有的贵A×××××号车与尹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案原告及刘家兰、孙佳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大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责任人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贵A×××××号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保息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应为:医疗费15478.78元的主张,有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511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但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4499.52元(48天×93.74元/天);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也未举证证明因本次事故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300元的主张,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为必然会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5112元、护理费4499.5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530.3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息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贵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530.3元;二、驳回原告尹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