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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卫红与周永火、张承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红,周永火,张承燕,周荣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05号原告:陈卫红,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周永火,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张承燕,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周荣彬,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陈卫红与被告周永火、张承燕、周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火、张承燕、周荣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永火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0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周荣彬担保。被告在支付数月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拒不还款。被告周永火、张承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承燕应就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陈卫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周永火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周荣彬提供担保;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发生于被告周永火、张承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永火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陈卫红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借期至2016年1月22日止,被告周荣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期限为两年。嗣后,被告周永火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剩余款项未支付。被告周永火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陈卫红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借期至2016年5月4日止,被告周荣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期限为两年。嗣后,被告周永火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剩余款项未支付。被告周永火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陈卫红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周荣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期限为两年。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借款的本金与利息。另查明,被告周永火、张承燕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原告陈卫红与被告周永火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永火经原告催讨未支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被告周永火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本院经核准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4%,该约定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故被告周永火应按该利率承担未付部分的借款利息。(二)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周永火、张承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永火、张承燕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周永火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周荣彬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荣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火、张承燕共同归还原告陈卫红借款本金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永火、张承燕共同支付原告陈卫红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其中2015年12月23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算,2016年3月5日借款3万的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起算,2016年10月17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算,上述借款利息均按照年息17.4%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荣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周永火、张承燕共同承担,被告周荣彬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审 判 长  鲁 骅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人民陪审员  王德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