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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宏程与何忠兵、张先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程,何忠兵,张先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14号原告:黄宏程,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春,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禾,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告:何忠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张先和,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黄宏程诉被告何忠兵、张先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春、何禾,被告张先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何忠兵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384万元;二、判决被告何忠兵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1384万元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利息;三、判决被告张先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先和于2012年7��4日至2014年1月2日,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张先和从原告处借款后,转借给被告何忠兵。由于被告张先和无力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三方经协商,张先和从原告处所借1500万元,视为何忠兵所借,由何忠兵归还,张先和承担担保责任。后何忠兵归还116万元,余款1384万元未归还。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三方及尹某某达成还款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后,何忠兵未按照协议履行归还义务。原、被告三方又于2016年10月13日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何忠兵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384万元,余借款待其承包施工的某某返建工程竣工审计后一次性付清本息。月利率按1.5%计付。若何忠兵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可以就全部借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先和仍作为担保人。后,何忠兵仍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何忠兵未答辩���张先和辩称,借款最初是其代何忠兵向黄宏程借的,黄宏程将钱转给张先和之后,张先和就把钱转给了何忠兵。后,经过三方协商,三方达成还款协议,直接由何忠兵向黄宏程归还案涉借款。黄宏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账户明细表、农业银行进账单及业务回单、还款协议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先和于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1月2日,累计向黄宏程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后张先和将借款转借给被告何忠兵。2015年12月11日,黄宏程、何忠兵、案外人尹某某及张先和分别作为甲、乙、丙、丁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因公司经营���要在甲方借款人民壹仟伍佰万元整,现已经归还壹佰壹拾陆万元整,就至今尚欠的壹仟叁佰捌拾肆万元借款,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2016年2月4日前尽最大可能归还壹佰万元整,2016年6月底之前归还贰佰万元整,如果春节前壹佰万元没有足额到位,本期合并还清,2016年底前争取归还叁佰万元整,所有还款利随本清,其余借款某某工程竣工审计后三个月本息一次性付清。二、双方约定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1.5%支付利息,以前的利息双方已结算完毕。三、丙方自愿为甲方所借出的款项负责到底,到本息结清为止。四、丁方负责协助甲方收回借款和利息,到本息结清为止。五、本协议签字生效,执行过程中如有异议,共同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可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3日,黄宏程、何忠兵、张先和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因公司经营需要在甲方借款人民壹仟伍佰万元整,现已经归还壹佰壹拾陆万元整,就余欠的壹仟叁佰捌拾肆万元借款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叁佰捌拾肆万元整,其余借款某某工程竣工审计后本息一次性付清;二、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以前的利息双方已结算完毕;三、丙方负责协助甲方收回借款和利息,到本息结清为止;四、本协议签字生效,若乙方没有按以上约定付款,甲方可以全部借款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何忠兵未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何忠兵在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保全金额以14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三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张先和向黄宏程借款1500万元转借给何忠兵,后经过三方确认,此款视为何忠兵所借,何忠兵也已归还116万元,并就剩余1384万元还款事项达成约定,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何忠兵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何忠兵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约定若何忠兵未按约定付款,黄宏程可以全部借款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黄宏程向有管辖权的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黄宏程诉请从协议签订之日起(2016年10月13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黄宏程诉请判令何忠兵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先和在还款协议上承诺负责协助黄宏程收回借款和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庭审中,张先和自认该约定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黄宏程诉请判令张先和为何忠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忠兵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归还原告黄宏程借款138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张先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501元,由被告何忠兵、张先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鹏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志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