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赵红军与杨燕燕、丁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军,杨燕燕,丁春梅,杨曙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751号原告:赵红军,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林,泗阳县李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燕燕(曾用名杨艳艳),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丁春梅,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杨曙东,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赵红军与被告杨燕燕、丁春梅、杨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林、被告杨燕燕、丁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曙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赵红军要求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杨燕燕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丁春梅、杨曙东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给被告杨燕燕200000元现金,现原告索要该款无果。被告杨燕燕辩称,无异议,同意还钱。被告丁春梅辩称,无异议。被告杨曙东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被告杨燕燕向原告赵红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红军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分,利息每月19日之前支付。借款时间四个月,于2017年1月19日之前归还本息。被告丁春梅、杨曙东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同日,原告赵红军向被告杨燕燕转账196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杨燕燕向原告赵红军借款现已逾期,故对原告赵红军要求被告杨燕燕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春梅、杨曙东作为担保人,因未与原告赵红军约定保证方式,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丁春梅、杨曙东未与原告赵红军约定保证范围,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燕燕追偿。被告杨燕燕抗辩借款当时扣了4000元利息,原告赵红军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可借款本金为196000元。对于原告赵红军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红军借款1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丁春梅、杨曙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丁春梅、杨曙东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燕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杨燕燕、丁春梅、杨曙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