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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潘家果、潘盛龙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家果,潘盛龙,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2行终2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家果,男,壮族,1980年7月20日生,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德立,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盛龙,男,1962年6月24日生,壮族,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梁文坚,都安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八仙工业园区西南二街。法定代表人黄晓宇,镇长。委托代理人苏卫东,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综治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蓝慕江,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大桥路33号。法定代表人蓝如帅,县长。委托代理人韦伟球,男,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干部。上诉人潘家果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桂1228行初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家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德立、被上诉人潘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坚、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镇长黄晓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卫东、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韦伟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讼争的土地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兰堂村下六良队,地名“下村”(谐音“村底”等),该土地原为生产队的荒地,四至界限为:东邻原告责任地,西邻村道路,南邻村内荒地。该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3米多至7.2米不等,面积约为100.6平方米。兰堂村下六良生产队(村民小组)责任地承包到户期间,没有明确落实到户,是下六良生产队的荒地。第三人潘家果的责任地与原告潘盛龙的责任地相邻,并与争议的土地南面接壤,原告的责任地也与争议的土地西面接壤。讼争土地上原长有龙眼树、苦练树和桉树若干,原告潘盛龙和第三人潘家果均称是其父所种植,但其父均己故。2012年间,原告在讼争地上种植巴蕉。之后,原告和第三人多次发生争执和冲突,当地派出所介入调查才平息事态发展。2014年间,第三人向政府部门申请土地确权。2015年3月16日,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立案受理,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澄政决字第0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都安县法院,2016年4月19日,都安县法院作出(2016)桂1228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和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6月20日,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2016)澄政决字第056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都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都安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作出(2016)澄政决字第056号《处理决定书》和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都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确认争议地的权属。一审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2、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首先,讼争的土地,原属兰堂村下六良队(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应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在处理该起纠纷时,自始至终均未征求兰堂村下六良队(小组)的意见,是否对讼争地主张权利,也未将其列为该起纠纷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剥夺了兰堂村下六良队(小组)的诉讼权利。因此,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此外,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同一的事实,是指被撤销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同一理由,是指被撤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第一次作出的(2015)澄政决字第02号《处理决定书》,和第二次作出的(2016)澄政决字第056号《处理决定书》,基本上是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立法本意,程序上存在暇疵。其次,讼争土地,在被告澄江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原告和第三人在该土地上都有过经营的经历,只不过时间长短不同,双方均有合法的对等证据,而本案的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将兰堂村下六良队(小组)列为该起纠纷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有可能损害了兰堂村下六良队(小组)的集体利益,而直接处理给第三人。因此,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时,对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未能发现上述错误或予以纠正,错误地维持其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澄政决字第056号《处理决定书》;限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都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潘家果上诉称,一、澄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据以处理的证据确凿充分,应当维持。在兰堂村下六良队“下板”(地名,谐音,以下同。地名指向同于“村底”、“下村”。)有一块荒地,该地东邻第三人潘盛龙户地,西邻村道,南邻村内荒地,北邻蓝美珠户地。该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3.3米至7.2米不等,面积100.6平米(折合0.1509亩)。该村内荒地自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后,由潘盛梅(潘盛梅是潘家果的父亲,已经于2006年去世)户经营。经营期间,该地上自然生长有杂木若干。另外,潘盛梅户还在该地种植龙眼、柑果等果树。2011年初冬,蓝美珠请家父蓝英甫到该地上砍伐杂木并在该地烧制木炭。2012年间,潘家果母亲蓝美珠把该地上的龙眼树售卖给上六良队的潘盛璜。2012年3月,承包工程老板韦振新在该地附近施工水利渠道项目时,经征得蓝美珠同意,把施工渣土倒放在现在争议地上。潘家果户对以上现争议地的经营、使用、收益行为,没有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2012年间,该队潘盛龙以该地应该归其管理使用为由,和潘家果发生纠纷。2013年3月中旬,潘盛龙在上述争议地种植芭蕉树至今。为该地的权属问题,两户多次发生争执,并发展到肢体冲突,最后经当地派出所介入才得以平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的当庭陈述和辩解;调查组调取的证人证词以及相关书证、现场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二、澄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该纠纷由申请人潘家果提出申请后,澄江镇人民政府即依法受理,并设置合理期限予以调解。期间,相关办案人员不下10次下到纠纷现场勘查,进村入户调查走访群众,提取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在开庭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开庭中,及时举证质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辩权等相关权利。三、澄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原告潘盛龙认为被告澄江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有误”,但没有陈述理由,故该案的法律适用方面正确。综上所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澄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四、一审原告潘盛龙在诉讼中所陈述的所谓四点“事实及理由”明显自相矛盾,具体表现在:1、一审原告在《申请书》第2页倒数第10行至倒数第4行陈述:“该争议地位于“下板”,是队里于1979年划给原告一户的自留地……”而在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有的证实是自留地,有的证实是田头地尾的地。很明显,复议申请方的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自相矛盾的,根本无法认定。2、一审原告主张其一直经营争议地至今,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在其《询问笔录》中也明确承认,该户在争议地上种植芭蕉树是2012年的事,怎能说“一直经营至今”呢?3、一审原告主张生产队于1979年把现争议地作为自留地分给该户经营,不符合当时的土地政策。4、一审原告认为其自1979年至今一直经营争议土地,那么,一审第三人潘家果户在该地种植并收益柑果近10年;砍伐该地上的龙眼树出卖给潘盛璜;砍伐该地上的杂木、龙眼树烧制木炭;韦振新老板在该地上倾倒工程废土,凡此等等为什么潘盛龙均不主张权利?因此,争议地根本不是一审原告潘盛龙享有使用权。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具体表现为:1、该纠纷经过两次政府处理两次法院判决。在第一次判决时,原审都安法院(2016)桂1228行初1号判决书对澄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处理程序上没有任何瑕疵;而仅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撤销澄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澄江镇人民政府按照已查明的、法院生效文书已经确定的事实,适用正确的法律条文重新处理后,原审法院又对已经认定的同一事实作出相反的认定,不合常理。2、一审认为澄江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有悖《行政诉讼法》第71条的立法本意是曲解法律。如果案件认定的事实全部清楚,处理程序完全合法,只不过是使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就要全盘否定第一次处理时所认定的(而且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事实吗?3、原审法院认为澄江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唯一的理由是没有追加双方当事人所在的生产队为第三人。众所周知,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形式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农村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制,而其使用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本案中,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潘家果、潘盛龙和生产队并没有产生所有权纠纷,也没有使用权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会改变土地所有权的生产队集体性质。所以,一审法院一厢情愿的认定“有可能损害了兰堂村下六良队(小组)的集体利益”是根本不存在的。另外,本纠纷确定的是土地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澄江镇人民政府没有把下六良生产队列为第三人,完全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故一审法院认定澄江镇人民政府处理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其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潘盛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与一审时一致,均认为本案所作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决维持原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在第一次作出的(2015)澄政决字第02号《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4月19日被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作出本案被诉的(2016)澄政决字第056号《处理决定书》前,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和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同一村民集体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有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但本案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在对本案讼争土地作出第一次处理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依法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并组织调解,而是以第一次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为依据,认定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并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因此,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第二次作出的(2016)澄政决字第056号《处理决定书》应予撤销。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错误,亦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家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国毅审 判 员  梁海亮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海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