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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甲、乙、丙、丁、戊、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37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定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甲、乙、丙、丁、戊、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定均、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共同对(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湖南省道县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认定的李某经济损失416095.5元承担赔偿责任;2、六被告承担上述赔偿额2012年6月13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合计120082元(自2012年6月13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13日,共计1584天,年利率6.65%,416095.5×6.65%÷365天×1584天-=20082);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在2003年2月16日在自家大门口被他人打伤左手,怀疑是原告所为,企图报复原告。同年2月22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一伙同其妻杨得嫒从白芒铺乡陀力复村的岭头自然村步行到马垒村,打探到原告在家后返回岭头自然村。次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召集、组织蒋才祖、蒋昌月、蒋开清、蒋平跃、丙、丁、戊等共计二十余人到原告家中,被告二确认原告在房子里后喊到“在屋里,在屋里”。被告一踢开原告房门,与被告四、被告五和被告六等冲进房间,从门边拿起一根柴棍朝正在睡觉的原告猛打,原告爬起来就往外跑,跌倒在距门前50米远的干田里。己等拖住原告之母,不让其施救原告,而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及被告五等追上去,共同实施暴力,致原告双眼球缺失,盲,双眼上下泪小管断裂,右胫骨多发性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道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甲级),I级伤残。被告一对原告的侵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3)道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但由于原告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未能适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但这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并没有放弃索赔权,而是一直奔走于各相关公检法政法机关,甚至多次上访要求追罪并索赔。2011年8月12日,被告二被广西贺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道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时判决由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16095.5元。后被告二与原告对该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院发回重审。道县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道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道县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案件被撤回起诉后,原告多方奔走申诉、上访。被告二故意伤害案件处于搁浅之中。然而,原告认为,有蒋昌月、蒋开清、蒋平跃等人证实被告一案发前晚叫他们一起去帮忙,而且案发时原告也听到了被告二的声音。还有其他证人证实案发前被告一与被告二在村子里找人帮忙去找原告“算账”的事实。虽然暂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直接实施了侵害行为,但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组织、召集二三十人侵害原告已是不争的事实。其行为毫无疑问构成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而且,(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经济损失判决可以作为本次民事赔偿的依据。同时,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自该164号判决书判决之日起至本次民事起诉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因上述六被告等的侵害致一级重伤,终身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终身需人照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生活着落,原告依据我国民诉法、刑诉法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起诉至道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甲、乙、丙、丁、戊、己辩称:1、答辩人甲伤害原告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的伤情是答辩人甲的个人行为所致,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联性。但必须指出的是答辩人伤害原告事出有因,原告对其受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答辩人甲犯故意伤害罪,业经道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的(2003)道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原告当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表明当时已放弃要求答辩人赔偿诉请。(2003)道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答辩人甲也已刑满释放。因此,时隔14年之后原告对答辩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甲的起诉。2、(2000)道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同时还证明答辩人乙、丁、丙、戊和己没有参与甲加害原告。答辩人乙、丙有证据证明未参与被告甲伤害原告。3、生效的道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2012)永终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2013)道刑初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答辩人乙、丙、丁没有参与甲加害原告。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答辩人丁、戊、己的伤害。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甲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同时受到答辩人乙、丙、丁、戊、己的伤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1、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胡云、王先球、伍乐华、广东省阳江市金衡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证明,提出异议。胡云、王先球证明的内容,应以法院的判决书为依据;伍乐华、广东省阳江市金衡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证明,因乙是否犯罪,案件尚在侦办中,应以刑事案件最终的认定为依据,因此对四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对被告举证的道公刑撤字(2006)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没有原件而提出异议,因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丙无作案时间。3、原告认为被告乙、丙、丁、戊、己与被告甲共同伤害原告的证据为三份证据为(2003)道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该刑事案件庭审笔录,被告认为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乙、丙、丁、戊、己伤害了原告,(2003)道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纳,(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该刑事案件庭审笔录,因该案判决书已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案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的二女蒋成玉于1997年12月与李某离婚,二家素有积怨。2003年2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甲在自家大门口被他人打伤左手,怀疑李某所为,因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3年2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甲与其妻杨得媛从白芒铺乡佗仂复村的岭头自然村步行到马垒村时,发现李某在家,被告人甲夫妇即返回到岭头自然村。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甲站在岭头自然村大礼堂旁边喊“打我的李振华在家,你们帮我一下忙,去打他一伙”,随后被告人甲与二十多个村民来到马垒村李某家门口,被告人甲将李某的房门踢开,从门边拿起一根柴棍打睡在床上的李某,李爬起来就往外跑,跌倒在距门前约50米远约干田里,被告人甲追上前,用柴棍殴打李某,之后又用柴棍的尖端戳李某的双眼,并将李某的右眼珠戳出。经法医鉴定:李某双眼球缺失,盲,双眼上下泪小管断裂,右胫骨多发性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甲级),I级伤残。上述事实为本院2003年5月19日作出的(2003)道刑初字第37号生效判决所认定,并以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本院(2003)道刑初字第37号案件中,原告李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原告李某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其在被告甲到监狱服刑后,知道了被告甲被判刑并已到监狱服刑的情况,一直亦未起诉要求被告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一直向公安部门等要求追究该案有关人员的责任。2012年5月3日,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原告李某对被告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时判决由被告乙赔偿原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16095.5元。原告李某、被告乙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9月4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2)永中法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立案重审后,道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的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提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3)道刑初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对道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起诉的案件撤回起诉。2015年,原告李某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甲作出的刑事判决,向道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道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道检控申刑申审通[2016]7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道县人民法院(2003)道刑初字第37号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我院自收到道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三日内,依据当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已用平信寄函告知李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案的同案犯是谁。申诉人李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2016年,原告李某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甲作出的刑事判决,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永检控申刑申审通[2015]3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道县人民法院(2003)道刑初字第3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申诉人李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其申诉请求。被告丙在2006年因涉嫌对原告李某故意伤害案由道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道公刑撤字(2006)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丙无作案时间为由,撤销该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16095.5元:护理费330360元(20年×16518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573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对被告甲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本院2003年审理(2003)道刑初字第37号被告人甲故意伤害一案时,原告李某虽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一直在向公安机关等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而且2016年原告李某还在申诉,因此,原告李某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原告李某起诉被告甲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甲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乙、丙、丁、戊、己是否构成对原告李某的侵权。原告认为被告乙、丙、丁、戊、己与被告甲共同伤害原告的证据为三份证据:(2003)道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该刑事案件庭审笔录。(2003)道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只认定被告甲与二十多个村民到了原告家中,系被告甲个人对原告实施了伤害,并对被告甲判处了刑罚,并没有认定被告乙、丙、丁、戊、己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原告实施了伤害;(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该刑事案件庭审笔录,该案虽对被告乙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对被告乙判处了刑罚,判决了被告乙承担对原告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被告乙在该案中作的是无罪辩护,该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也不能证明被告乙实施了侵害行为,且该案并未涉及被告丙、丁、戊、己,也就不能证明被告丙、丁、戊、己对原告实施了伤害。因此,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乙、丙、丁、戊、己与被告甲共同伤害了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乙、丙、丁、戊、己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另行向法院起诉。三、原告李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李某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为(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湖南省道县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认定的41609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损失计算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为标准,经核算,原告李某诉讼请求的数额不高于该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6095.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2元,由被告甲负担8000元,原告李某负担1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衡兴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