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特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陈品荣申请陈再琴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品荣,陈再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特75号申请人:陈品荣,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申请人:陈再琴,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人陈品荣申请被申请人陈再琴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品荣、被申请人陈再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品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宣告被申请人陈再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陈品荣为监护人。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陈再琴于1970年1月23日因发热致大脑功能丧失,现一直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申请人陈品荣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再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陈品荣为监护人。被申请人陈再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申请人陈再琴是申请人陈品荣之女,1969年12月23日生,无配偶、成年子女,申请人陈品荣称被申请人陈再琴现有一套房屋,被申请人陈再琴无其他财产。2009年9月10日,经昆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被申请人陈再琴为智力肆级残疾。2017年6月1日,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陈再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证等及申请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品荣与被申请人陈再琴系父女关系,申请人陈品荣依法有权向法院提出宣告被申请人陈再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的申请。根据被申请人陈再琴残疾证及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申请人陈再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被申请人陈再琴监护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依照下列顺序指定:(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现被申请人陈再琴无配偶、成年子女,申请人陈品荣为被申请人陈再琴父亲并要求担任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陈再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陈品荣为被申请人陈再琴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陈品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