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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立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立华,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桃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立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立华到桃源县漳江镇白佛阁居委会8组梅某家仓库前坪,乘无人之机,将桃源县小丁果业公司停放在此的一辆淡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电动三轮摩托车等赃物,并已发还桃源县小丁果业公司。被告人郭立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鲍某、李某、程某、许某、郭某的证言,桃源县公安局刑事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郭立华家提取物证(被盗电动三轮摩托车上的2根绷带、水果标签、花色水果筐、充电器)的照片,郭立华指认盗窃现场及涉案电动三轮摩托车照片,桃源浩哥电动车行证明、销售凭证,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发改认证字[2017]015号号关于被盗电动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0784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立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盗窃罪,系同罪累犯,应予从重处罚。综上,对公诉机关以其系累犯,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亚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