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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星文与江立新、李修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文,江立新,李修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336号原告陈星文,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电工,住随州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姜世菊,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陈星文之妻。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江立新,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随州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随州市。被告李修元,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装修,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陈星文与被告江立新、李修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文的委托代理人姜世菊、被告江立新、李修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文诉称,被告李修元雇请我装修被告江立新的房屋时将我致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36294.71元。原告陈星文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执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系电工。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60日。证据四、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其他票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其他费用728.16元。被告江立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未找原告装修我的房屋,我的房屋已于2009年进行装修,原告起诉我毫无法律依据。被告李修元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承建他人房屋装修工程,我请的水电工是卢文,卢文又请原告。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与卢文协商过,同意赔偿5000元,但原告外出打工,未协商成,才引起诉讼。被告江立新、李修元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江立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李修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过三个月后才做的法医鉴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该花那么多钱。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及原告受伤后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虽被告李修元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花去的医疗等费用符合本案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星文从事电工业务。2016年3月10日,卢文(案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李修元认识,被告李修元承包随州市老卫生学校第8栋东单元二楼西案外人江传立家房屋装修,被告李修元叫原告安装该房屋的水电,双方口头约定人工费每平方25元。同年3月14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安装该房屋电线时,从梯子上摔下将其致伤(当时原告一人在场)。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告知被告李修元,被告李修元到该房屋处将原告送至随州市高新区淅河卫生院住院治疗,而后又转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计12天,原告先后在门诊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6058.41元。同年7月12日原告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陈星文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60日。后双方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063.41元、护理费5118.6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误工费21943.2元(建筑业44496元÷365天×180天)、鉴定费750元。合计34475.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修元与原告口头协商帮他人安装水电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到他家安装水电发生事故导致受伤。有法医鉴定及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系成年人,又是专业电工,自身的安全未加防范,对其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受伤后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李修元从事建筑装修对原告的安全保障未尽到告知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江立新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七、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星文受伤后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470.21元,由被告李修元赔偿该损失的30%即10342元。被告李修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星文要求被告江立新赔偿之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星文负担70元,被告李修元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