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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6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某1、朱某2等与毕某某、朱某6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毕某某,朱某6,朱某7,朱某8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6833号原告:朱某1,女,193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朱某2,女,194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朱某3(JIARONGZHU),女,1947年3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朱某4,女,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某5,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女,194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朱某6,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朱某7,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朱某8(JIAJIZHU),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现住澳大利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7,年籍同上。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与被告毕某某、朱某6、朱某7、朱某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9日,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被告朱某7、朱某8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朱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6月14日,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朱某6、朱某7、朱某8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共同诉称:被继承人朱某9与童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生育8个子女,即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9、朱某7、朱某8。朱某9、严正东系朱某9的父母。朱某9与被告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6系二人婚后所生之子。朱某9于1946年死亡,严正东于1983年10月25日报死亡。朱某9于1978年4月5日死亡,童某某于2004年9月25日报死亡。朱某9于2005年5月26日死亡。被继承人朱某9与童某某生前留有红木家具一套。现原告与被告就红木家具的继承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原告朱某1继承朱某9、严正东遗留的红木家具(床和写字台各一件),原告朱某1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被告毕某某、朱某6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朱某7、朱某8共同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红木家具。经审理查明:朱某9与严正东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朱某9。童某某系朱某9的妻子,二人生前共生育八个子女,即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9、朱某7、朱某8。朱某9与被告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6系二人婚后所生之子。朱某9于1946年死亡,严正东于1983年10月25日报死亡。朱某9于1978年4月5日死亡,童某某于2004年9月25日报死亡。朱某9于2005年5月26日死亡。上述五人生前均无遗嘱。2007年11月15日,朱某2、朱某8诉朱某1、朱某3、朱某4、朱某5、毕某某、朱某6、朱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继承人童某某名下位于本市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朱某2继承所有;被继承人童某某名下位于本市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朱某8继承所有;原告朱某2、原告朱某8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毕某某、被告朱某6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朱某9、童某某名下的其他遗产无争议。该案调解结案后,原告发现被继承人朱某9、严正东遗有的红木大床及写字台各一件未进行继承分割。因与各继承人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朱某1要求红木大床及写字台归其继承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红木大床及写字台的市价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现存放在本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红木大床及写字台市场价为16,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证明、独生子女证明、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经审理查明,朱某9与童某某、朱某9与严正东、朱某9生前均无遗嘱,原告主张本案按法定继承分割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审理中,各继承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适当多分的法定依据,故本院依法确定各继承人均等继承。因朱某9晚于朱某9与童某某死亡,故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律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原告朱某1要求红木床及写字台由其一人继承,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协议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本市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被继承人朱某9、严正东遗留的红木家具大床、写字台各一件由原告朱某1继承所有;二、原告朱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及被告朱某7、朱某82,000元,各支付被告毕某某、朱某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1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4、朱某5与被告毕某某、朱某6、朱某7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朱某3、被告朱某8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乔宇审 判 员  蒋 萍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