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小波与被执行人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波,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475号申请执行人王小波,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禹都东大街禹都花园*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敬群。申请执行人王小波与被执行人运城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小波于2017年3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王小波已于2015年11月28日以(2015)运盐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立案,案号为(2016)晋0802执183号,该案于2016年7月15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院颁布的《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按照案件类型分类编号。执行案件必须一案一号,一个案件从受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等所有司法文书以及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保管均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2017)晋0802执475号执行案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宁 伟审判员 张 荣审判员 冯海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