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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芦粉妮与司潘亮、贾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粉妮,司潘亮,贾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粉妮,女,1978年11月1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胜,系陕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潘亮,男,1972年7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武,男,1974年7月10日生。上诉人芦粉妮与被上诉人司潘亮、被上诉人贾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粉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胜与被上诉人司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芦粉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贾建武欺骗被上诉人只借款5万元,贾建武拿着借款合同的第一页,并用手指按住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上“拾伍万元”中的“拾”字,骗上诉人只借5万元,当时借款栏目中小写数字未签写,再加晚上九点钟左右,上诉人比较匆忙,便在共同借款人栏目中签了字,签完字后便被贾建武支走离开,由被上诉人司潘亮的朋友东上上官乡杨柳村书记朱登高送至楼下,后来的情形上诉人就不知晓。在上诉人离开之前,被上诉人司潘亮并未给付上诉人或贾建武借款,之后被上诉人司潘亮也未给付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只是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应当有收款收条为证,但被上诉人司潘亮也未出具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或贾建武用何种方式给付了借款,更未有收条证明实际借款给付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贾建武未到庭,对于借款合同上贾建武的签字是否真实,以及借款合同是否履行,一审均未查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处错误。请求,撤销(2016)陕058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贾建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司潘亮辩称,本案借款是朱登高介绍贾建武到我处借款,当时借款的时候,我给贾建武说必须叫其妻子到场签字,贾建武就打电话把上诉人叫来了,我只知道上诉人作为贾建武的妻子和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均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借款合同上的上诉人的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也是上诉人自己签写,借款也分两次给付贾建武,借款合同签订和给付时朱登高在场,至于贾建武将钱给没给上诉人,我无��知道。一审审理中,已经公告告知贾建武,我也多次到贾建武家中,催要借款,贾建武的乡邻也均知道贾建武欠被上诉人钱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认定,原告司潘亮经朱登高介绍认识被告贾建武。贾建武以做通信工程为由向原告倍款,原告要求贾建武和妻子一起来。2014年5月1日晚,被告贾建武和被告芦粉妮一起到原告家签订了借款合同,介绍人朱登高也在场,借款金额借款合同上为1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利息为月息二分,年利率24%计算,一次性扣除利息9000元,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41000元。约定违约责任为每拖延一天承担合同本金3%的违约责任。被告贾建武作为借款人签了字,被告声粉妮作为共同借款签了字。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形成诉讼。另查明。二被告之间为朋友关系而非夫妻关系。原审认为,被告借款是否属实,被告芦粉妮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建武借原告款经被告芦粉妮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141000元,借款本金应为141000元,要求150000元本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粉妮和被告贾建武虽不是夫妻关系,但被告芦粉妮明知被告贾建武有借款意图,且一起去借款签字,说明被告芦粉妮和被告贾建武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原告不知二被告的关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芦粉妮辩称没拿钱,未使用钱,不承担还钱责任,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建武、芦粉妮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司潘亮借款1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如果被告贾建武、芦粉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虚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贾建武、芦粉妮连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司潘亮没有实际给付,二审审理中,通过向本案借款的中间介绍人和见证人朱登高的调查,司潘亮分两次给付了本案借款共同借款人贾建武141000元,故对本案借款实际给付14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芦粉妮是否应当与被上诉人贾建武共同向被上诉人司潘亮承担借款本金141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清偿责任。上诉人芦粉妮与被上诉人贾建武作为共同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司潘亮出具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了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司潘亮借款15万元的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上诉称,在借款金额上的意思表示上,其受到被上诉人贾建武的欺骗,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该事实,且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司潘亮在借款合同签订中对其有欺诈行为,故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司潘亮出具的借款合同效力,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二审审理中,通过向本案借款的中间人和见证人朱登高的调查,被上诉人司潘亮亦实际给付共同借款人贾建武借款金额为141000元,综��,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上诉人芦粉妮与被上诉人贾建武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司潘亮借款141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芦粉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