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文进、耿翠云与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进,耿翠云,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492号原告:杨文进,男,汉族,1971年3月6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耿翠云,女,汉族,1972年12月12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薛长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薛长兵,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进、耿翠云与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管理公司)、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进、耿翠云,被告港龙置业公司、港龙管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进、耿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龙管理公司给付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的租金33194.6元。2、判令被告港龙管理公司给付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的租金20685.5元。3、判令被告港龙管理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2509.1元和20685.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3月30日起和2016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结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港龙置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请求为判令被告港龙管理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2509.1元和20685.5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3月30日起和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全额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港龙置业公司在销售涉案商铺时,向业主明确表示了投资回报,据此,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港龙置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与港龙管理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条款中明确由港龙管理公司给付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租金。港龙管理公司在2015年10月支付了首款后对剩余租金不再支付,并以公开信形式告知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因港龙置业公司与港龙管理公司是一家公司,港龙置业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港龙置业公司辩称:承认欠款的事实,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给付2017年3月30日以后的租金尚未到期,请求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港龙置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港龙管理公司为原告代缴税金977.4元应从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文进、耿翠云共同共有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1号A幢A2-0438室房屋。2011年7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港龙管理公司(乙方)签订《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委托港龙管理公司经营,甲方同意将该商铺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乙方,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乙方按该商铺全年租金共37234元支付给甲方;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乙方按该商铺全年租金共41371元支付给甲方;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该商铺每年实际租赁收入的90%归甲方所有,其余10%作为委托佣金归乙方所有。租金每半年一付,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内支付。税金由甲方承担。港龙管理公司为原告代缴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税金977.4元。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的租金尚欠3319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龙管理公司签订的《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原告与港龙管理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一致认可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的租金尚欠33194.6元,被告港龙管理公司也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项请求的租金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到支付期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项请求的租金已经到期,被告港龙管理公司不付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港龙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税金由原告负担,港龙管理公司为原告代缴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税金977.4元,但该时段其实际支付租金为24724.9元,按比例代缴税金为649.03元。该款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港龙义务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文进、耿翠云给付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的租金32545.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60.07元、20685.5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4月1日、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淮安港龙义务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文进、耿翠云给付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的租金20685.5元。三、驳回原告杨文进、耿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淮安港龙义务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蔡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凤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