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李澄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李澄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3546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罗德。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被告:李澄灏。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公司)与被告李澄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澄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费合计174964.85元(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此后利息、滞纳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490元。原告提出以下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贷记卡入扣帐资料查询、欠款信息详单、交易详细信息、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澄灏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中银消费公司与被告李澄灏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合约编号:*年消借第***号。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家装,贷款额度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期,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结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每日75元收取(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此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369.92元、利息14270.03元、滞纳费17324.90元,合计174964.85元。原告为追讨上述债权委托了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34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澄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369.92元、利息14270.03元、滞纳费17324.90元(截止2016年8月18日),合计174964.85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费(按原、被告签订编号*年消借第***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澄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9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975元,由被告李澄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孙嘉欣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智怡(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