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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罪犯何金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818号罪犯何金龙,男,1990年9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何金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9年11月20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被告人何金龙于2014年3月11日3时许,伙同他人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春天网吧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电脑上的捷达车钥匙、遥控器偷走。其后被告人何金龙利用所偷的遥控器、车钥匙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春天网吧楼下的车牌号为吉AVE5**号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57000元)盗走。被告人何金龙系累犯,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一线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3次,获得考核积分2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何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四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金龙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