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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5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华与被告石丹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华,石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5752号原告:刘桂华,女,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贵福,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石丹,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阳县。原告刘桂华与被告石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华委托代理人张贵福、被告石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8日,被告因琐事与我发生口角,被告用脚踹我胸部,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6.79元、护理费261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9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护理费有异议,需要医院开具证明,交通费应有票据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7月10日17时53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83路公交车终点站休息室,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脚踹原告。事后,原告被送至沈阳急救中心,后进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频发性室性期前收缩,住院14天,均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243.83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原告委托手拉手家政服务中心李桂英对其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261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因脚踹原告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作为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克制自己情绪,致使发生伤人事件,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的后果,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支出医疗费2243.83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14天,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的住院病案及诊断书中没有加强营养的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办理手续的天数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的主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复印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华医疗费2243.83元;二、被告石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三、被告石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华护理费2610元;四、被告石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华交通费200元;五、驳回原告刘桂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审 判 员  王桂华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