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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瑞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瑞华,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仕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20时OO分许,被告人张瑞华酒后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由连城县庙前镇往上杭县蛟洋镇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319国道262KM+800M)时与由罗某驾驶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刮,造成罗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瑞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20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瑞华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张瑞华在接受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第一次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2017年4月11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张瑞华经传唤主动到案。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张瑞华与被害人罗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瑞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张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瑞华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瑞华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如实交代本案犯罪事实,在立案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瑞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瑞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瑞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瑞华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瑞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振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邹湘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