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艾仕进、余永艳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仕进,余永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747号原告:艾仕进,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余永艳,女,1988年4月1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仁县振兴大道。负责人:徐晶晶,该公司经理。原告艾仕进、余永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仕进、余永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仕进、余永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贵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公路赔偿费7400元、交通设施损坏赔偿费2385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合计10585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原告为贵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6522322000052,商业险保单号为805012016522322000033,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6日14时0分至2017年1月6日14时0分止,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11月10日17时30分,原告艾仕进驾驶牌号为贵E×××××号小型轿车沿贵阳往安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885KM+700M路段时,自撞右侧护栏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路产及交通设施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支队二大队二中队作出(简易程序)第529802420160004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艾仕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艾仕进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原告委托人寿财保清镇支公司查勘人员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并让原告艾仕进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贵E×××××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等理赔资料。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处理理赔事宜,分别几次从现居住地往返被告清镇支公司提交贵E×××××号小型轿车理赔资料,随后原告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201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7时30分,原告艾仕进驾驶车牌号为贵E×××××号小型轿车,沿沪坤高速贵阳往安顺方向行使至1885KM+7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导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支队二大队二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艾仕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艾仕进支付了第三者贵州省贵阳高速公路管理处公路损害赔偿费用7400元、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交通设施损害赔偿费用2385元。原告艾仕进驾驶的车牌号为贵E×××××号小型轿车系原告余永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永艳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使,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赔偿。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修理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永艳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余永艳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艾仕进在保险期内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该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路产损坏,原告方已向第三者赔偿公路赔偿费7400元、交通设施损坏赔偿费2385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拖车施救费800元是原告车辆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方车辆损失的范围,原告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驾驶人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使,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属于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行为,是否构成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追偿事由,因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清楚,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永艳、艾仕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公路赔偿费7400元、交通设施损坏赔偿费用2385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合计105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