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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西孝义西山德顺煤业有限公司与赵焕友、冯安春等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孝义西山德顺煤业有限公司,赵焕友,冯安春,张万朴,段安彪,段生兵,田三保,王任平,郭二刘,付克武,赵钦明,蔚世平,蔡志亮,张明建,李建文,李瑞明,王长晶,田世有,邢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6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孝义西山德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驿马乡申家沟村。法定代表人:秦真力,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山西孝义西山德顺煤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焕友,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安春,男,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万朴,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安彪,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生兵,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三保,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任平,男,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二刘,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克武,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钦明,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蔚世平,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志亮,男,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建,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文,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瑞明,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长晶,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世有,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华,男,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村民。再审申请人德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焕友等十八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晋11民终103号民事判决,德顺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顺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应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申请人无需支付被申请人赵焕友等十八人失业保险经济损失、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赵焕友等十八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劳动法》、《合同法》的规定,并征得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后才与被申请人解除的劳动合同;二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所作补偿失业保险经济损失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德顺公司所提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无需支付被申请人赵焕友等人失业保险经济损失、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之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申请再审人德顺公司经济性裁员,但未根据山西省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复函要求向山西省人社厅请示,即与被上诉人赵焕友等十八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申请再审人德顺公司与被申请人赵焕友等十八人对在职期间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申请再审人德顺公司应承担赔偿金数额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申请再审人德顺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员工工资表能够反映被申请人赵焕友等十八人存在加班事实。申请再审人德顺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赵焕友等18人的工作考勤及工资发放相关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赵焕友等人主张确定的周六日合理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失业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申请再审人德顺公司未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被申请人赵焕友等十八人足额交纳失业保险费用,导致被申请人赵焕友等十八人无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应对赵焕友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参照晋政办发(2013)6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及《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计算被申请人赵焕友等十八人的失业保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原审证据和以上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德顺公司所提前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德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孝义西山德顺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仲俊光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