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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兴田彭红永与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田,彭红永,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3363号原告:陈兴田,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7日,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彭红永,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日,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泉村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567847441。法定代表人:黄春成,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兴田、彭红永诉被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恒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陈兴田、彭红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兴田、彭红永撤回起诉。诉讼费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兴田、彭红永负担。审判员  廖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苓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