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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某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90********,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西堡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4日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10月27日8时许,与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居民汪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到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客运站接货。当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辽DV15**号轿车,到永陵客运站接到旧风扇,被告人孙某从旧风扇中取出2袋白色晶体后,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驶往桓仁满族自治县。到达约定地点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左侧岔路处,在等待汪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袋白色晶体净重40.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汪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6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审 判 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