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方昊、方年想等与武汉龙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昊,方年想,武汉龙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881号原告方昊,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方年想,系原告方昊之父。特别授权。原告方年想,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武汉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珑璟轩会所。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战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方昊、方年想诉被告武汉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置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凡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昊的委托代理人方年想、原告方年想、被告龙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昊、方年想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217号的珑璟轩五期D23号楼1号房,二原告于当日支付认筹金10000元、定金50000元。签订协议前,被告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买房送地下车库,并带领原告查看了样板房,并承诺样板房与实际购买的别墅一致,若不满意可以退房等。但原告签订完协议交纳了认筹金定金后去查看实际购买的房屋,发现原告所购房屋与样板房存在巨大差异。原告得知此情况后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认筹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认购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定金50000元及认筹金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昊、方年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认购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双方对有关认购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50000元及认筹金10000元。证据三、录音二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与被告工作人员先前承诺的并不一致。被告龙鼎置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认购协议》之前,原告签署了被告提供的《认购须知》、《阳光宣言》,对认购协议内容及所购房屋环境等情况是知情的;2、原告未按照《武汉市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经被告多次催促未果后,被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了原告我公司将不予退还定金,但认筹金可以退还;3、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其为不履行认购协议而虚构的。被告龙鼎置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认购协议》,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4月16日前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有关款项,如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所收定金不予退还。证据二、《认购须知》,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认购协议》的内容,并对认购房屋的有关情况及法律后果对原告进行了提示。证据三、《阳光宣言》,证明在原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认购协议》前,被告已对建设规划范围内存在的公共配套设施及可能存在的不利影响对原告进行了提示。证据四、不予返还定金通知及邮寄单,证明原告未依约履行上述协议,被告书面通知了原告将不予退还其定金。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5日,二原告到被告处咨询购买商品房事宜,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介绍原告有意购买的珑璟轩五期D23号楼1号房,称该房屋窗户下有三个地上公共停车位,可方便原告停放车辆。同日原告查看了样板房,样板房旁边没有地下车库通往地上的楼梯。次日,二原告在被告处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有意向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珑璟轩五期D23号楼1号房,建筑面积99.24㎡,单价10572元/㎡,总金额1049165元。原、被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原告愿意支付50000元给被告作为认购该商品房的定金。原告须于2015年4月16日17时前提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资料及银行贷款所需全套资料到珑璟轩营销中心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首期购房款或全部购房款,若原告未按以上约定交齐款项及资料,被告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无需另行通知原告,且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认购定金。若经查询原告不具备武汉市购房资格或不符合银行按揭贷款的征信条件,则被告所收定金无息退还给原告,本认购协议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承诺本人经被告查询后如具备武汉市购房资格以及符合银行按揭购房贷款的征信条件将依约履行本认购协议,不以本认购协议约定以外任何事由变更或者解除本认购协议。否则被告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无需另行通知原告,所收定金不予退还。同时原告还在被告出具的《认购须知》及《阳光宣言》上签字,表明其在签订《武汉市商品房认购协议》前已知晓该协议内容及注意事项,并对该小区建设规划范围内计划存在的公共配套设施及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因素已经了解。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认筹金10000元及定金50000元。2015年4月7日,二原告到被告处查看意欲购买的珑璟轩五期D23号楼1号房,发现该房屋窗户下并没有规划地上停车位,而是绿化带,同时发现该房屋旁边有一个地下车库通往地上的公共楼梯。原告认为该房屋实际情况与被告工作人员承诺的不一致,遂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及认筹金。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书面通知,因其未按时依约履行签约及交纳房款义务,被告将不向原告返还定金。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另售给他人。由此发生诉争。本院认为:原告方昊、方年想与被告龙鼎置业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原告以欲购房屋窗户下没有设置公共地上停车位,实际规划成了绿化带,且在房屋旁边设置了地下车库通往地上的公共楼梯,与被告承诺的情形不一致为由,意欲解除合同,但该理由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同时上述的情况并不会对原告购买房屋用于居住产生实质影响,被告并无违约之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认筹金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方昊、方年想认筹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昊、方年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方昊、方年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