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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褚玲芬、陈式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褚玲芬,陈式蓬,齐育逸,刘小平,徐立群,褚秋芬,许为清,齐卫珍,张林福,庞玲珍,张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褚玲芬,女,196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陈式蓬,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齐育逸,男,1965年8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刘小平,女,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徐立群,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褚秋芬,女,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许为清,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齐卫珍,女,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张林福,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庞玲珍,女,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张威,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褚玲芬、陈式蓬、齐育逸、刘小平、徐立群、褚秋芬、许为清、齐卫珍、张林福、庞玲珍、张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褚玲芬、陈式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偿付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的欠息人民币79419.42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7.5%计算的利息及按年息11.2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褚玲芬、陈式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08947元;三、被告齐育逸、刘小平、徐立群、褚秋芬、许为清、齐卫珍、张林福、庞玲珍、张威对被告褚玲芬、陈式蓬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玲芬、陈式蓬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95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951元,由被告褚玲芬、陈式蓬、齐育逸、刘小平、徐立群、褚秋芬、许为清、齐卫珍、张林福、庞玲珍、张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的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齐育逸、刘小平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25幢901室的房地产,因设定了其他债权人的大额抵押债权,且本案系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故无处置权;2、被执行人张林福、庞玲珍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26幢904室的房地产,因设定了其他债权人的大额抵押债权,且本案系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故无处置权;3、被执行人褚玲芬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汽车二辆,被执行人陈式蓬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齐育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徐立群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汽车二辆,本案均已作产权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但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此外,未在苏州市辖区范围内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另委托天台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户籍地的财产状况,亦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反馈。现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具体住所,涉及多案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432780.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