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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晓燕、陈继红与王永红、王成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燕,陈继红,王永红,王成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2执异5号异议人(案外人):张晓燕,女,汉族,1981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欧阳一鹏,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继红,女,汉族,1949年7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王永红,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执行人:王成先,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本院在执行陈继红申请执行王永红、王成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晓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晓燕执行异议称,荥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豫0182执字417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了豫A×××××号车辆,该车辆属于异议人张晓燕所有,异议人请求法院停止对豫A×××××号车辆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016年11月17日,异议人与第三人楚帅签订买卖《协议书》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豫A×××××号车辆,双方还约定过户费用由异议人承担、合同签订之前的一切纠纷、罚款、债务等由楚帅负责。该合同签订后,异议人购车款以现金的方式在荥阳贾峪镇起亚牌越野车里交付给楚帅及其妻子,随后楚帅将车辆及所有相关手续都交付给了异议人张晓燕,异议人至今仍然占有使用该车辆并持有该车辆手续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车辆属于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王永红错误把车辆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法院又在执行(2017)豫0182执字第417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了豫A×××××号车辆,该车辆属于异议人所有,因异议人是案外人,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据《物权法》23、24条、《物权法》解释第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豫A×××××号车辆并解除对豫A×××××号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陈继红称,一、异议人提出的(2017)豫0182执字第417号裁定书所查封的豫A×××××号车辆权属为其所有,但其所提供的证据,部分涉嫌伪造,且所有证据都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反而更加扎实的证明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该车辆归被执行人所有的事实。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所做出的执行查封并无不当,应继续执行。异议人称豫A×××××号车辆为其所有,并提供了所谓的证据来证明。但事实是,豫A×××××号车辆依法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永红名下,据此可知,该车辆过户时已经向郑州市车管所提交了王永红与楚帅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协议真实有效,且已经在车辆管理机关备案。所以,楚帅不可能再与异议人签订该份协议,且楚帅本人也未到法院对该协议进行认可。在楚帅本人未对该份协议进行认可及楚帅和王永红未对在车辆管理机关备案的车辆买卖合同进行否认之前,该协议书涉嫌伪造。且即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在异议人完全有条件将豫A×××××号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却故意将车辆登记在王永红名下,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法院所做的查封并无不当。其次,异议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足以证明该车辆为其所有,反而根据其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更加印证了该车辆为被执行人王永红所有的事实。综上,该车辆登记在王永红名下,且实际归被执行人王永红所有,法院所做出的执行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执行异议不成立。被执行人王永红对于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采取了一些违法手段干扰、阻碍法院进行执行。其行为已经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名下有两辆自卸车,有能力偿还(2015)荥民二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中的判决内容,但是在执行法院依法发出履行通知后,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且至今未到案,这严重损害了司法威严性,妨碍了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根据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执行人涉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相应证据,行为恶劣,干扰、阻碍了法院的正常执行程序。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执行人王永红对于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采取了一些违法手段干扰阻碍法院进行执行。其行为已经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综上,“豫A×××××号车辆”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查封车辆“豫A×××××号车辆”拥有所有权。故,法院查封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15)荧民二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中的交付内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陈继红与被执行人王永红、王成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荥民二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豫0182执41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3月2日向郑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进行了送达,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永红名下豫A×××××陕汽牌汽车一辆。后异议人张晓燕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另查明,2013年3月1日,楚帅购买了豫A×××××陕汽牌汽车。2017年2月8日,被执行人王永红做为机动车购买人为豫A×××××陕汽牌汽车在郑州市交警支队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当天,郑州市交警支队以被执行人王永红为豫A×××××陕汽牌汽车的机动车所有人颁发了机动车行驶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晓燕异议所针对的执行标的系本院查封的豫A×××××陕汽牌汽车,系经车管部门登记的特定动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豫A×××××陕汽牌汽车系特定动产,已经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至今还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永红名下,本院对其实施相关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张晓燕提出的执行异议有关理由及证据材料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张晓燕对该车主张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属实体审查范围,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晓燕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新乐审判员  任明周审判员  高松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