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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钟薇与江志武、叶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薇,江志武,叶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797号原告:钟薇,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民医院护士,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芳斯,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志武,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源区,被告:叶周丽,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源区,原告钟薇与被告江志武、叶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芳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武、叶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损失计35000元(本金30000元,从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4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计2400元,2600元的律师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元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整,被告以其赣J×××××号汽车作抵押,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7年元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若不按时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的月利息计息。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不守信,至今未还,原告急需钱使用,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江志武、叶周丽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元月23日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2、2017年5月27日叶周辉(叶周丽之兄)证明及原告钟薇中国银行账单流水各一份;3、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4、原告与被告江志武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5、证人刘某证言。被告未向本院举证也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周丽系原告前男友叶周辉妹妹,被告江志武、叶周丽系夫妻关系。被告以急需还银行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20日,原告从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取款2万元,并从其同事刘某处借款1万元,凑足了3万元借给被告叶周丽。2017年1月23日,原告钟薇与被告江志武、叶周丽因该3万元借款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被告江志武、叶周丽夫妻向原告钟薇借款3万元,借期一个月,即从2017年元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的月息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赣J×××××号汽车作抵押,若到期不还款,原告有权以该车辆冲抵本金、利息及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志武通电话,要求其还款,被告称暂时无能力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向本院起诉,并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不按时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的月息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2400元(30000元×利率2分/月×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24%,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志武、叶周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钟薇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2400元。二、驳回原告钟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钟薇负担50元,被告江志武、叶周丽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祝光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