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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上海沪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沪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181号原告上海沪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金花,上海沪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龙,男。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范少军。委托代理人张洁蓉,女。委托代理人李飚,男。原告上海沪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沪嘉公司”)因认为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下称“宝山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宝山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沪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花、委托代理人王志龙,被告宝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嘉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依法确认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下称“罗泾镇政府”)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泾府)强拆公告字(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无效。被告收到后至今无任何回复,故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违法。原告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详单、其他复议案件中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其经向邮局查询,被告于2016年9月7日投寄的XAXXXXXXXXXXX邮件于同月9日被退回。被告宝山区政府辩称,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于同年9月5日作出宝府复不受字(2016)第1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9月7日以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9月9日收到该决定书。被告已经履行了复议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机要文件收发表、《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给原告和罗泾镇政府的双挂凭证、邮件跟踪查询系统网页截屏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网上查询截屏反映的“已签收”与事实不符,该邮件实际被退回;被告在邮件被退回后应该再次投递或者公告。被告认为,被告按照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载明的地址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网上查询,被告以为邮件已经妥投,且被告亦未收到退回的邮件,故未作再次投递。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法制机构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材料。9月5日,被告作出宝府复不受字(2016)第1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要求确认罗泾镇政府作出的(泾府)强拆公告字(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无效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9月7日分别向罗泾镇政府和原告以双挂号的形式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邮寄给原告的XAXXXXXXXXXXX邮件经被告在网上查询,显示于2016年9月9日已签收。根据原告提供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到南翔邮政支局经投递后于9月9日被退回至被告所在地的宝林八村邮政所,最后显示为“已妥投”。本院认为,被告宝山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复议被申请人罗泾镇政府和复议申请人即原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本院查明,邮寄给罗泾镇政府的邮件成功送达,而邮寄给原告的邮件确被退回。因网上邮政查询系统显示该邮件“已签收”,被告误以为邮件已经送达原告而未再次投递。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积极作为,因意外情形致文书未能送达原告,这与原告所认为的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有所区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原告沪嘉公司作为复议申请人应当在提起复议时留下明确有效的地址,原告明知南翔镇沪宜公路XXX号处房屋已经被拆除,该地址无法寄达,却未向被告提供沪嘉公司的送达地址,致使被告寄出的邮件被退回;而被告在邮件查询时如能细心甄别,亦可避免造成邮件已经送达原告的误解,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争议的引发都负有一定的责任。此外,因原告未收到该决定书,被告应当向原告再次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沪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沪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