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冯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批准逮捕。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将一张华夏银行信用卡交予被害人刘某,让刘某为其代还信用卡欠款18500元。当日,被害人刘某通过网银转账入上述信用卡内18500元后被告人冯某将该信用卡挂失。次日,被害人刘某发现被骗后报警。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冯某在其临沂市居住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刘某18500元,同时,被害人刘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冯某的相关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陈述了2016年12月27日下午,有名男子到了他开的超市,让其帮忙代还信用卡透支额度,其收了190元的手续费,该男子将华夏银行信用卡及手机号码留下后其往该信用卡内转了18500元钱,到了次日中午其想从该信用卡把钱刷出来的时候,发现该信用卡的交易密码已经被修改,其给该男子打电话也打不通,其意识到被骗后报警的情况;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其应冯某的要求,带着冯某在龙城小区一超市内代还冯某信用卡透支款的情况,其也陈述了冯某的经济状况不好,曾向其本人借过钱,由于其本人也没有钱,就没有借给他等情况;证人侯某证言,证实了涉案华夏银行信用卡开户人是她本人,该卡被冯某透支了18500元钱,有天冯某给她说,他想办法把透支的钱还上,让她收到还款信息后立即挂失。2016年12月27日下午其接到还款短信后就给华夏银行的客服打了电话,将卡挂失。其也陈述知道冯某在外面欠款很多,不仅有信用卡透支的钱,还有借的个人欠款;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刘某依法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冯某即当天让其帮忙代还信用卡的人;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李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于2016年12月27日向侯某银行卡转账18500元,印证了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代还信用卡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在临沂家中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的家人已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500元,并取得谅解;另有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真实有效,与被告人冯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人已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