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永兰与盐城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县亚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新建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谢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华,江苏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雪,江苏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兰,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信,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亚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华尔润新村10号。负责人:谭玉生,总经理。上诉人盐城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兰、滨海县亚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张家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合计46246.76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考勤自始至终只有一个版本,没有多个版本,对于被上诉人2015年5月考勤出现前后不一致,上诉人已作出解释。二、被上诉人未举证加班事实,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其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9日加班工资合计34486.7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已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三、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通知》中规定的期限作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上诉人不存在降低劳动合同条件和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不同意续签,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永兰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亚太张家港分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张永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支付张永兰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差额11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加班工资7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永兰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亚太张家港分公司2005年1月至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差额11000元、2005年1月至2015年11月加班工资72000元、经济补偿金27500元。2016年5月1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永兰仲裁请求。张永兰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一、责任主体张永兰与亚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地点是在亚太张家港分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为张永兰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且在一定时期内向张永兰支付工资。张永兰据此主张其与亚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要求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共同向张永兰承担给付义务。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主张张永兰与亚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亚太公司向张永兰承担义务,亚太张家港分公司仅是代亚太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中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的义务。一审法院限期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提交劳务派遣协议,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未能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张永兰与亚太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履行义务主体应为亚太公司。张永兰要求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双方确认2008年12月1日亚太公司第一次向张永兰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张永兰陈述其2005年1月19日进入滨海县劳务公司,被派遣到华尔润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应自此产生。另一案龚来前【(2016)苏0528民初第6232号】陈述滨海县劳务公司的老板是谭玉生的父亲谭政,龚来前的工资由谭政发放,尾号0015的农商行卡也是谭政给张永兰办的。双方未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龚来前也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亚太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08年11月。(2016)苏0528民初第6232号案件中亚太张家港分公司负责人谭玉生陈述其2005年到张家港华尔润公司工作,做普工,来的时候还没有成立亚太张家港分公司。当时确实有一个滨海劳务公司,是滨海县社保局为了和华尔润合作派遣员工而挂的一个牌子,没有工商登记。谭玉生的父亲谭政现已去世,2004年或2005年谭政受滨海县劳动局的指派到张家港市作为滨海县劳动局与华尔润派遣员工的现场联络人。2008年谭玉生从华尔润公司辞职开办了亚太张家港分公司。2008年谭政注册成立了亚太公司,谭政去世后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玉梅。张永兰是亚太公司招用的,应该是2009年10月建立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永兰未能举证证实“滨海劳务公司”的性质、与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的关联,也未能证实其入职该公司的时间。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张永兰与亚太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初建立。三、2014年7月-2015年11月工资差额张永兰主张其其与高劲松、老卫同工种,三人三班倒,高劲松、老卫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张永兰只有1500元/月,要求按照该两人的工资标准补足差额。亚太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永兰此项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加班工资张永兰主张其为计时工资制,亚太公司表示不清楚。亚太公司、亚太张家港分公司提交了2013年11月-2015年10月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据此主张亚太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亚太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张永兰个别月份的出勤时间在不同的考勤表中记载明显不一致,亚太公司提了书面解释说明及签名为陆裕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永兰的工种时有变化,其2015年5月考勤在整理中出现差错,导致有多个版本。据考勤表和工资表记载,张永兰每月出勤鲜有多于法定工作时间的,甚至只有13、14天,但每月均有数百元至千余元的“加班工资”,有时全月放假的工资还高于正常出勤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要求亚太公司对工资表中加班工资的计算作出解释,并提交财务原始凭证。亚太公司称华尔润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原车间统计员离职,故其无法对此作出解释,亚太公司目前也不能提交财务原始凭证等证据。张永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休息过,要求按照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05年1月至2015年10月所有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016)苏0528民初第6232号案件庭审中龚来前陈述2015年10月10日之后亚太公司通知放假。张永兰未能就2013年10月(含当月)之前出勤情况、工资构成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无法采信,按照张永兰的陈述计算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9日加班工资,合计为34486.76元。张永兰未能就2013年10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永兰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71.56元。双方确认2015年9月10日亚太公司向张永兰等人发出《通知》,告知劳动者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5日前至办公室签字确认,逾期视为放弃续签,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无纠葛。张永兰等在《通知》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1日亚太公司向张永兰等邮寄《通知》:“鉴于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已向你发出通知,你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5日到期,现公司再次通知你,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务必于2日内向公司作出决定,逾期视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张永兰主张亚太公司要求张永兰去山东、广东等地工作才能续签劳动合同,要求亚太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张永兰提交了张永兰等员工等与亚太公司职员龚晓春谈话的录音资料及文字稿,文字稿记载形成于2015年11月11日,其中,龚来前说“山东广东我们不去怎么办啊?”龚晓春说“不去就是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报告一张,解除劳动关系”、“不去不写,不去也不写,那你们等于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2日前来公司报到,那就是今天和明天”、“速签合同,就到新岗位上班,逾期不来,是你自动离职处理”、“来了就签合同吧。签到哪里啊?山东、广东”、“山东,广东还是这块现在就签。别的没得”等等。亚太公司申请龚晓春出庭作证。龚晓春证词主要内容为:证人原为亚太公司一般员工,亚太公司承包了张家港市欧邦塑胶有限公司与华尔润玻璃厂各一个车间,证人负责发放工人的劳保用品,所以需要与该两公司沟通。证人的老板是谭玉生。张永兰等人当天是去找谭玉生的,恰好遇到证人,就与证人争吵,证人说自己也是打工的,也来找老板要钱。证人对张永兰等人说的都是气话,没想到张永兰等录音。证人代表不了公司。张永兰对证人证词不予认可,陈述龚晓春就是管理张永兰等员工的,还负责记录考勤。亚太公司对证人证词无异议,认为录音资料混乱,错误、遗漏较多,文字稿记录的时间、地点均不属实,龚晓春仅为一般员工,而且张永兰等人也明知龚晓春无权代表亚太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张永兰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亚太公司,亚太公司应向张永兰支付经济补偿金11760元。据此判决,一、盐城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永兰加班工资差额34486.76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60元,合计46246.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永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盐城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5日期满,被上诉人虽未按上诉人2015年9月10日《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于该《通知》中并未明确告知系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征询被上诉人是否续订劳动合同时提高了劳动合同条件,结合上诉人员工龚晓春的录音,应认定双方之间未能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60元。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应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核算加班工资的依据,上诉人对于工资表中加班工资的计算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财务原始凭证,一审法院经核算确定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差额34486.7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亚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林李金审判员 祝春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璐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