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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名扬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名扬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485号原告: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长青街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民,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贾海哲,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名扬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国威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名扬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名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国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民,被告博兴名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连国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贾海哲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兴名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国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轴承款人民币125.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多份《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轴承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轴承产品,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轴承款125.85万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判如所请。被告博兴名扬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起点不是2014年6月份,原被告自2010年左右开始有业务往来;2.原被告并未对双方业务的总量及支付货款情况进行对账,其所主张的轴承款数额与事实不符;3.按照双方约定,轴承款在质量无异议后付清,而本案中原告向我方提供的轴承等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方也多次以发函或者传真的方式通知原告,有的原告也给我方进行回复,且对原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过处理,因此我方认为现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由于原告的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我方保留向其追要相关损失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复印件4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工业买卖合同》5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轴承,合同中对轴承型号、数量、付款及交货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仅是对轴承设备价格、型号、结算方式的约定,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分期付款以及货到使用后若无质量异议分期付款等,本案中由于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因此我方并未违约,我方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不仅仅是该五份,在2014年6月份之前我方也与原告有过多次的业务往来。2.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已就涉案轴承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该组证据系破损件,不��证实与原件所记载的内容一致,其次发票中记载的产品数量、价格也均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符。3.原告提供交货单5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轴承;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托运单及交货单上并没有托运公司的印章,所以其证据来源存在异议。其次假如该组证据真实,那么哪些是与本案《工业买卖合同》相符的货运单,且托运单上记载的货品的规格、数量等也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4.原告提供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瓦房店冶矿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变更为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5.原告提供《对账函》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就被告拖欠货款数额进��了对账,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608480.40元,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对账函》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并未进行过账目核对,更未与其签订过任何的《对账函》等协议,该《对账函》所载的我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不是我公司的,与我公司专用章并不相符,同时我公司也并未委托魏月民办理相关手续,且该处魏月民的签字需庭后进行核实,假如该函属实那么通过该证据也可进一步印证原告认可相关产品有质量问题。6.原告提供应收账款明细账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账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35万元的货款,截至目前仍欠1258480.4元;被告对份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明细账系单方出具,被告的确向其付款,但是被告付款的数额远远大于35万元。7.被告提供原被告双方传真件8份,拟证明原告供应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向其反馈,原告对其产品进行维修的情况,以及出现问题后原告对其公司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的情况,进一步证实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瑕疵;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盖章,被告没有收到。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1、2、3、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传真件8份原告均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开始,原告大连国威公司与被告博兴名扬公司之间发生买卖轴承的合同关系。���原、被告结算,双方达成《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博兴名扬公司欠付原告大连国威公司货款1608480.40元。原被告分别在《对账函》中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剩余1258480.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轴承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258480.40元有其提交的《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名扬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轴承款1258480.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58480.4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国威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7元,减半收取8064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名扬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瑞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志芳书记员  卞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