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雷某,杨某,黄某某,李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28刑初43号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梓潼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67102917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台区人民路51号锦江小区6号楼三单元106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泺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908026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中市汉台区春光华都小区一号楼1104室。2015年7月3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勇,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俊志,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810621401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中市汉台区经济开发区八里桥村八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720714003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汉台区幺二拐南街13号区劳动服务公司家属楼1单元402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98020503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台区前进路朱家营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甲,男,1998年8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98081423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郑县高台镇二郎村五组235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4日被镇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雷某、杨某、黄某某、李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雷某、杨某、黄某某、李甲及王某的辩护人郭连庆、孙泺添,李某某的辩护人黄勇、李俊志及杨某的辩护人景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王某分两次借钱给被害人程某某共计63000元,之后王某多次打电话向程某某索要还款均未果。2016年9月,王某欲到镇巴找程某某索债,将此想法告诉给情人杨某和朋友李某某,杨某、李某某均表示愿意帮其收债。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杨某、李某某、雷某四人驾驶王某的私家车来到镇巴县程某某家中,因程某某未在家,四人于当日返回汉中。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租用一辆商务车,与雷某、杨某、黄某某等人第二次来镇巴,仍未能找到程某某。2016年9月19日晚,王某与李某某、杨某商量,决定于当晚再次来镇巴找程某某索债,李某某便叫上雷某、黄某某、李甲、何某某夫妇与王某、杨某一起,八人分乘两辆车于9月20日凌晨3点左右到达镇巴,李某某提议如果程某某再不还钱便将其带往汉中,王某表示同意。等到天快亮时,王某、李某某、杨某、雷某、黄某某、李甲、何某某七人前往程某某家中,找到了正在睡觉的程某某,因程某某仍称暂时无钱还债,王某、李某某等人便将程某某胁迫上车带至汉中。到汉中后何某某夫妇下车离开,王某、李某某、杨某、雷某、黄某某、李甲六人先将程某某带至“将坛休闲会所”,在该会所201房间内,李某某对程某某实施了辱骂和殴打,逼迫程某某打电话凑钱还债。程某某因未能及时借到钱,迫于压力写下以原63000元为本金、5分高利息计算共计欠款14万元的欠条一张。之后王某、李某某等人将程某某分别带至以下地点非法拘禁索债: 1、2016年9月20日至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等人将程某某非法拘禁于芒果酒店211房间。王某、李某某、杨某白天不定时来该房间向程某某催要还款,雷某叫来其徒弟岳某与黄某某、李甲一起负责日夜看守,限制程某某活动和通话。在芒果酒店期间,李某某、杨某、李甲、岳某均对程某某实施了辱骂、殴打。 2、2016年9月22日至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等人将程某某转移至喜丽世纪酒店8318房间拘禁一天。期间由雷某、黄某某、李甲、岳某负责看守,限制程某某活动和通话,李某某对程实施殴打,威胁其给家人打电话要钱。 3、2016年9月23日至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等人将程某某转移至田园酒店1605房间继续拘禁。白天王某不时过来向程某某催要欠款,由雷某、黄某某、李甲、岳某负责看守,限制程某某活动和通话。在此期间,李某某、李甲、岳某均辱骂、殴打过程某某,李某某更是多次实施殴打并将其左耳烫伤。 4、2016年9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雷某、岳某将程某某转移至金龙大酒店8601房间拘禁。由王某、杨某、李某某、雷某、岳某轮流负责看守,期间李某某、雷某、岳某对程某某多次殴打,并强迫程喝水、啃西瓜皮对其进行侮辱,王某、杨某对程某某实施殴打后,胁迫其签署了一份《私人房屋买卖协议书》,因无印泥,杨某故意弄破程某某耳朵伤疤,用程某某手指蘸鲜血捺印。 5、2016年9月27日至10月6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雷某、岳某将程某某转移至李某某家中拘禁。期间王某、李某某、岳某分别对程某某实施了殴打,李某某使用一把砍刀对其威胁恐吓,由雷某和岳某负责看守,限制程某某活动和通话,每晚睡觉时用胶布、绳子将程某某手脚捆绑在一座椅上以防其逃跑。 6、2016年10月6日至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雷某、岳某将程某某转移至雷某家中拘禁。期间由雷某和岳某看守程某某,白天允许其在限制下在房间内活动,晚上使用胶布和绳子将程某某捆绑在座椅上以防其逃跑。 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雷某胁迫程某某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后李某某又叫来黄某某、金某、许某某三人,六人租用一辆商务车,押着程某某回其镇巴家中索要程某某家土地使用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等人与程某某妻子周某某、儿子程某发生言语冲突并对程家人实施了殴打,后被接警前来的镇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控制并带回派出所,程某某方得到解救。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雷某、杨某、黄某某、李甲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王某、李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雷某、杨某、黄某某、李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雷某、杨某、黄某某、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郭连庆、孙泺添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王某虽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但是出于气愤,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是引发本案的主要诱因,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黄勇、李俊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拘禁程某某是受王某之邀,其责任较轻,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看守时间最少,可适当减轻处罚,被害人自身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左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景兰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害人对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作用较小,应列为本案被告人中最末尾,建议对其判处9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镇巴县泾洋街道办事处东岳村村民程某某以共同搞工程为由借到被告人王某现金63000元。后被告人王某多次索债无果。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将到镇巴索债的想法告诉给被告人杨某、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均表示愿意帮其收债。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杨某、李某某、雷某四人驾车到被害人程某某家中索债,因程某某未在家,四人于当日返回汉中。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租用一辆商务车,与雷某、杨某、黄某某等人第二次来镇巴,仍未能找到程某某。2016年9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某、杨某商量,决定于当晚再次来镇巴找程某某索债。李某某便叫上雷某、黄某某、李甲、何某某夫妇与王某、杨某一起,八人分乘两辆车于9月20日凌晨3点左右到达镇巴,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如果程某某再不还钱便将其带往汉中,被告人王某表示同意。等到天快亮时,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杨某、雷某、黄某某、李甲、何某某七人前往程某某家中,找到了正在睡觉的程某某,因程某某仍称暂时无钱还债,王某、李某某等人便将程某某胁迫上车带至汉中。到汉中后何某某夫妇下车离开,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杨某、雷某、黄某某、李甲六人先将程某某带至“将坛休闲会所”,在该会所201房间内,李某某对程某某实施了辱骂和殴打,逼迫程某某打电话凑钱还债。程某某因未能及时借到钱,迫于压力写下以原63000元为本金、5分高利息计算,共计欠款14万元的欠条一张。从2016年9月20日至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等人将程某某分别带至汉中实施了以下行为: 1、2016年9月20日至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等人将程某某拘禁于芒果酒店211房间。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杨某白天不定时来该房间向程某某催要还款,被告人雷某叫来其徒弟岳某(另案处理)与黄某某、李甲一起负责日夜看守,限制程某某活动和通话。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李甲、岳某均对程某某实施了辱骂、殴打。 2、2016年9月22日至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等人将程某某转移至汉中市喜丽世纪酒店8318房间拘禁一天。期间被告人雷某、黄某某、李甲及岳某负责看守,限制程某某活动和通话,被告人李某某对程某某实施殴打,威胁其给家人打电话要钱。 3、2016年9月23日至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等人将程某某转移至田园酒店1605房间继续拘禁。白天被告人王某不时过来向程某某催要欠款,由雷某、黄某某、李甲、岳某负责看守,限制程某某活动和通话。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李甲、岳某均辱骂、殴打过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实施殴打并将其左耳烫伤。 4、2016年9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雷某、岳某将程某某转移至金龙大酒店8601房间拘禁。被告人王某、杨某、李某某、雷某、岳某轮流负责看守,期间李某某、雷某、岳某对程某某多次殴打,并强迫程某某喝水、啃西瓜皮对其进行侮辱,被告人王某、杨某对程某某实施殴打后,胁迫其签署了一份《私人房屋买卖协议书》,因无印泥,被告人杨某故意弄破程某某耳朵伤疤,用程某某手指蘸鲜血捺印。 5、2016年9月27日至10月6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雷某、岳某将程某某转移至李某某家中拘禁。期间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及岳某分别对程某某实施了殴打,李某某使用一把砍刀对其威胁恐吓,由雷某和岳某负责看守,限制程某某活动和通话,每晚睡觉时用胶布、绳子将程某某手脚捆绑在一个座椅上以防其逃跑。 6、2016年10月6日至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雷某、岳某将程某某转移至雷某家中拘禁。期间由雷某和岳某看守程某某,白天限制其在房间内活动,晚上使用胶布和绳子将程某某捆绑在座椅上以防其逃跑。 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雷某胁迫程某某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后李某某又叫来黄某某、金某、许某某三人,六人租用一辆商务车,押着程某某回镇巴家中索要土地使用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等人与程某某妻子周某某、儿子程某发生言语冲突并对程家人实施了殴打,后被前来出警的民警控制并带回派出所,程某某方得到解救。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程某某家人向王某等人指定账户打款31800元。其中被告人雷某分得现金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分得现金1500元、被告人李甲分得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雷某、杨某、黄某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医疗等费用13000元,被告人王某自愿放弃程某某所欠其下余之债,被害人程某某对本案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雷某、杨某于2016年10月9日到镇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揭发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雷某、杨某、黄某某、李甲的身份信息。 3、书证 (1)王某于2016年10月8日提供的《借条》1张(2014年12月5日程某某借王某现金6万元)、汇款收据1张,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借条,证实被害人程某某在被拘禁期间被胁迫给被告人王某出具借条。 (3)承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诺放弃被害人程某某下欠她的全部欠款及本息。 (4)《授权委托书》、《私人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程某某被胁迫出具卖房协议。 (5)打款凭据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程某某家人给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打款共计37800元。 (6)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7)领条,证实被害人程某某已领回其被王某等人扣押的苹果4S手机一部。 (8)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黄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案发当天被抓获,被告人雷某、杨某于2016年10月9日到镇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动投案的到案情况。 (9)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10)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领到本案被告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 4、物证,胶带1卷、绳子1根、橘红色PVP水管1根、砍刀1把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5、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等人对同案犯及涉案现场能够准确辨认。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拘禁的现场特征。 8、电子数据 (1)程某某在田园酒店被拘禁期间发给其儿子程某的微信照片4张。 (2)程某某向其妻子和亲戚筹钱还款的短信截屏4张。 (3)被告人雷某在非法拘禁程某某期间与岳某的微信截屏2张。 (4)被告人雷某与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6张。 (5)被告人雷某银行卡交易短信截屏8张。 以上证据,证实被害人程某某被带至汉中后被本案被告人拘禁期间的受伤情况及偿还债务情况。 9、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被害人之妻)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早上她家里来了几个人带她丈夫出去吃早餐,到下午她丈夫打电话让她准备钱。第二天对方给她打电话说她丈夫欠他们钱没还,还听到他们打她丈夫,她就陆续打了三万七千八百元钱到雷某提供的农行卡6228482918689137371上。10月8日下午那伙人带着她丈夫到她家翻找土地使用证,期间他们还殴打她和她儿子,之后警察就来了。 (2)证人程某(被害人之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8日下午一女三男带着他父亲来家里讨要欠款,他说没有办法还,他们就殴打并威胁他,正好他母亲外出归来,对方又对他母亲实施殴打,他才知道父亲因欠钱在十多天前被别人带走,期间他母亲给对方打款三万多元。 10、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其因与被告人王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于2016年9月20日被王某等人带至芒果酒店、喜丽世纪酒店等地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9天,期间被王某、李某某、雷某等人殴打、辱骂、威胁,2016年10月8日又被带回镇巴追债期间才被公安机关解救。 1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程某某以包工程为由先后借她现金63000元。直到2014年12月份,工程一直没情况,她就催促程某某还款,程某某多次推脱拖欠。2016年9月10日她和雷某、李某某、杨某到镇巴找程某某收账,但未找到人。9月20日她带人将程某某强行带往汉中,先后在芒果、喜丽世纪、田园、金龙等酒店以及李某某、雷某家中拘禁被害人,期间殴打并威胁程某某,并让程某某签署委托书,内容是同意她们卖程某某的房子。10月8日她们到程某某家寻找土地使用证未找到,期间殴打了他的家人。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他和王某等人到程某某家收账并和程某某儿子发生撕扯,9月20日他和王某等人到镇巴将程某某强行带往汉中芒果酒店,期间他动手打过程某某两次。这二十天他不知道谁负责看管程某某,他去重庆、宁夏待了十五天才回来。 (3)被告人雷某供述,证实他和李某(李某某)共三次去往镇巴,第一次是9月中旬,他们寻找程某某未果。第二次是9月20日,他们一行七人到程某某家催促还款,不知道谁说的不还钱就将程某某带往汉中,后他们将程某某强行带至汉中,先后在芒果、喜丽世纪、田园酒店以及李某、他自己的家中拘禁被害人。在酒店里晚上主要是他和虎子(黄某某)负责看管程某某,如果一个人看管,就用胶带将程某某缠在椅子上,天亮才解开。期间李某承诺给他一天200元的报酬看管程某某,后来到10月8日他们到镇巴程某某家里寻找户口本和土地使用证,之后就看到警察来了。 (4)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他和王某是好朋友,2014年程某某以做工程为名借走了王某六万多元,之后一直推脱未还钱。到2016年9月十几日,王某和他、李某、雷某去往镇巴寻找程某某未果,9月20日王某召集他们一行七人再次去往镇巴,王某说过要是再不还钱就把程某某带往汉中。因索债无果,他们就将程某某带往汉中并让程某某打了14万的欠条,当天晚上,他们将程某某带到芒果酒店后他和王某就离开了。9月23日,王某让他找两份售房协议找程某某签字,他见到程某某后发现程某某耳朵上有血,那天晚上是他负责看守。后来程某某陆续被带到雷某、李某家,每天看守程某某的主要是雷某和李某还有他们找的人,期间他一共打过程某某两次。王某没有承诺给他好处。 (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0月8日他和李某、程某某、王某一行八人到镇巴程某某家和程某某儿子、妻子发生冲突,李某、王某分别打了程某某儿子、妻子的耳光。他一共去往镇巴三次,第一次是9月14日,他们寻找程某某未果;第二次是9月20日,他们去往镇巴将程某某带往汉中,他一直看管到9月25日才离开,先后在芒果、喜丽世纪、田园酒店拘禁被害人。李某某说过给他们每天300元报酬,期间程某某还打了两万元到他的卡上,他取出来交给了李某某,人员组织是李某某负责,催债是李某某操作,他只负责看管,他们三个人的职责就是不让程某某逃跑。 (6)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2016年9月20日他和黄某某被李某喊上一起到镇巴将程某某强行带往汉中,先后关押在四个地方,期间王某负责所有人的住宿、吃饭费用,李某某负责安排具体事宜,雷某、岳某负责看守,李甲和黄某某协助看守,杨某先后到过现场并动手打过程某某几次。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雷某、杨某、黄某某、李甲为了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十九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雷某、杨某、黄某某、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李某某、雷某、杨某、黄某某、李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因索要债务无果,遂组织李某某、杨某等人强行索债,应为本案主犯,应承担主犯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杨某、黄某某、李甲积极参与犯罪,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判处;六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权实施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辱骂行为,但被害人程某某不守诚信,没能按期清偿债务,具有过错,应对其进行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唯适用缓刑的建议,因本案被告人人数众多,且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时间较长,并致伤被害人,社会影响恶劣,故对其不能适用缓刑,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本应对其从轻判处,但其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判处,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对其量刑应按照《规范化量刑指导意见》予以确定;被告人雷某、杨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对其可从轻判处,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唯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被告人雷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甲人民币500元。 三、没收作案工具绳索一条、胶带一卷、PVC管一根、砍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周晓慧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张俊琴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