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枚辉与王桂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枚辉,王桂林,邵东县水东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392号原告申枚辉,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建民,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林,男,194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陈善元,女,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桂林之妻。第三人邵东县水东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水东江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智伟,系该镇镇长。原告申枚辉与被告王桂林、第三人邵东县水东江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陈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枚辉、被告王桂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善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邵东县水东江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枚辉诉称,1999年6月23日,被告王桂林从第三人邵东县水东江镇人民政府处受让了水东江镇财政所位于该镇衡宝路旁的两间门面地,被告王桂林在建房时被老百姓阻拦,要求第三人出面解决问题。2002年4月18日,原告申枚辉与邵东县市场服务中心签订《关于水东江综合市场周边门面地及木材市场经营地出让的协议》,原告受让了水东江综合市场周边门面地及木材市场经营地等共21间。2002年9月26日,在当时任水东江镇镇长陈国军、财贸副镇长徐敏、城建主任周佩良、水东江村支部书记王金林的协调下,原告申枚辉与被告王桂林���订了《关于调换宅基地的协议书》,原、被告调换地后,被告已用调换的地建房,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而原告的调换地因第三人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而无法建房。原告请求确认原告申枚辉与被告王桂林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的《关于调换宅基地的协议书》有效。被告王桂林承认原告申枚辉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三人邵东县水东江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桂林承认原告申枚辉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调换宅基地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转换给被告的地已办理了相关手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申枚辉与被告王桂林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的《关于调换宅基地的协议书》的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申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代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