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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志芹与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芹,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650号原告:李志芹,女,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被告: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三环南路229号。法定代表人:朱复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枝争,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芹诉被告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商品房销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芹、被告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新公司返还未退的车库款42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约定推车位,原告购买车位当时花费75500元,实际退款时原告同意暂扣税款4228元,该税款税务部门返还后再退给原告,后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相关依据,税款未能退,原告认为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税款未能退,该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4228元税款。被告高新公司辩称,当时在原告李志芹的再三请求下,被告才同意原告退车位的请求,原告同意暂扣税款4228元。待被告统一将所有业主的税款退回后再返还给原告,目前所有的退税工作正在进行中,原告不能在税款未退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先行垫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志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退车位协议原件一份、变更信息审批单一份、原告自己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车位花费75500元,退车位时被告高新公司暂扣了原告4228元的税款。经质证,被告高新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同意暂扣税款4228元的承诺,被告承诺将税款统一从税务部门退出来后一定偿还给原告李志芹,但是具体时间目前不能确定。被告高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公司办理退税的材料,证明被告公司正在办理退税事宜。经质证,原告李志芹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退车位协议,约定原告李志芹退回购买的被告高新公司的车位。2017年2月13日被告审批通过原告的退车位申请,明确退款75500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出具“同意暂扣税款4228元”字条,被告实际退回原告款项71272元。被告承诺暂扣原告的该4228元待从税务部门退税后即行退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退车位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且被告高新公司承诺退回购买车位的全款75500元,但是实际退款仅退回了71272元,被告虽然辩称,待税务部门将相关税款退回后即行退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暂扣款税务部门一定会退返,被告仅是举证证明了被告公司正在申请退税,故被告的此种所谓的附加条件未来未必能成就,不构成法律上的附条件,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志芹车位款422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徐州)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