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国明与王海青、方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明,王海青,方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70号原告:周国明,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金筱玲、裴城佳,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青,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方利,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周国明与被告王海青、方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海青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城佳、被告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被告王海青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借款133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0天;被告方利提供保证担保。此后,被告王海青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方利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海青归还原告借款133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401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方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实际交付借款113800元,并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王海青归还原告借款113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9500元;二、被告方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海青向原告借款113800元并约定利息及被告方利提供担保等事实。2、委托合同及发票给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海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方利辩称,其不清楚原告与王海青是如何协商借款的,而且被告王海青说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让被告方利提供担保。当时被告方利没戴眼镜,就糊里糊涂在本案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了。被告方利至今没有归还过借款。被告方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利无异议。被告王海青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交付借款113800元。由于原告的上述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被告王海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38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20天;保证金20000元;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如产生纠纷,由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方利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13800元。此后,被告王海青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方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国明与被告王海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方利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13800元,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13800元。被告王海青尚欠原告借款11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王海青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113800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代理费等民事责任。被告方利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应当认定被告方利自愿为被告王海青的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原告与被告方利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范围,故被告方利应当对被告王海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利陈述的本案借款为100000元事实,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明借款113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9500元;二、被告方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利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被告王海青、方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永清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