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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邓东孝与陈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东孝,陈丽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东孝,男,1954年2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华,女,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现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东孝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8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东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与邓汉明于2012年9月26日所签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邓汉明将此次拆迁中取得的拆迁证中三分之一安置面积无条件归其,原审中邓汉明与陈丽华认可三套安置房中有一套是给其的,故拆迁安置中有一套应当归其所有,并非全部归陈丽华所有。陈丽华明知其享有拆迁安置一套房屋,仍将拆迁安置的三张拆迁证全部登记于陈丽华自己名下,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2、案涉《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的履行主体是其与施某,而非陈丽华。其未授权或委托陈丽华代为履行该协议。陈丽华无权履行该协议,即办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其不同意按原价履行与施某间的协议,故陈丽华辩称是其口头委托,与事实不符。现陈丽华擅自将属于其的房屋转让给他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陈丽华辩称,2015年2月8日邓东孝与案外人施某签订拆迁证转让协议,并且已收取部分款项,故不存在其将拆迁证或房屋转让的事实。邓东孝已将拆迁证转让,也取得相应利益,邓东孝的权益并没有损害。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东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丽华给付房屋差价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丽华系邓东孝原儿媳。2012年,邓东孝名下原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学华村十二组(后改为克明村三十一组)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同年9月26日,邓东孝(甲方)与邓汉明(乙方、系邓东孝儿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启东市居民建房申请表中建筑占地面积68平方米二层楼归乙方所有;2、乙方拆迁取得的拆迁证中三分之一安置面积无条件归甲方,房款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贴补甲方区位价人民币52360元(楼上34平方米×1540),同时东侧一上一下楼房的房屋重置价及附属设施补偿全部归甲方所有;3、甲方拆迁政策中取得的安置及补偿与乙方无关。同月28日,陈丽华代表邓汉明(乙方)与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陈丽华与邓汉明取得启东市汇龙镇彩臣三村高侧区3号楼(现为68号楼)601室、701室、702室三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均为95.19平方米。2015年2月25日,陈丽华与邓汉明因感情不和在启东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克明村拆迁房地址在彩臣三村归女方所有。2016年1月4日,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根据邓汉明意愿将三套拆迁安置房屋登记于陈丽华名下。2016年4月15日、16日,陈丽华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同月22日、5月6日又分别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转让,其中一套转让于施某。2016年11月28日,邓东孝认为邓汉明、陈丽华侵害其应得的拆迁权益而诉讼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原审庭审中,邓东孝撤回对邓汉明的起诉,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2015年2月8日,邓东孝(甲方)与施某(乙方)签订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约定:1、甲方邓东孝(邓汉明)自愿将其本人定销房拆迁证克明村(计面积57.3平方米)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壹拾伍万元;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各种购房手续,直至乙方领取定销房钥匙;2、定销房拆迁证转让后,该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均属乙方所有;甲方特此声明,该房屋以后的一切收益或损失均由乙方享受或承担;3、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好手续,所涉及的费用由乙方自理;4、如乙方将上述权利转让给第三方,由甲方直接同第三方签订买卖协议并履行上述手续;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如违约则按乙方购买房屋现行价的二倍计算违约金及装修费用和房款;6、甲方确保该拆迁证安置至彩臣三村,保证是现房,面积不得低于93平方米;补充条款:付款方式,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付定金5万元,在2015年3月底付5万元,余款5万元在过户时付清。协议签订当日,施某给付邓东孝定金5万元,又于同年4月10日、21日分别给付2万元、3万元,邓东孝均出具收条。2016年,施某经陈丽华手取得该拆迁证所对应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邓东孝在陈丽华与邓汉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将被拆迁房屋赠与邓汉明,之后邓汉明与陈丽华离婚时约定将拆迁安置房屋全部归陈丽华所有,故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根据被拆迁人邓汉明的意愿将拆迁安置的三张拆迁证全部登记于陈丽华名下并无不当,陈丽华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邓东孝认为其对被拆迁房屋应享受三分之一权益,现该权益受到侵害。法院认为,邓东孝就登记于陈丽华名下三张拆迁证中的其中一张与案外人施某签订拆迁证买卖协议,并根据协议收取施某大部分钱款。陈丽华在此拆迁证买卖过程中不仅未加以阻挠,反而积极配合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故亦不存在邓东孝所谓的侵权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邓东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750元,合计10650,由邓东孝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东孝是否仍享有案涉拆迁安置权益。对于案涉房屋拆迁时,邓东孝享有其中案涉拆迁安置三分之一面积权利双方并无异议。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邓东孝将其享有的拆迁安置三分之一面积权利的拆迁证有偿转让给案外人施某,且已收取施某协议约定的转让款15万元中的10万元,该转让系邓东孝和施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现邓东孝既已转让其在案涉中的拆迁安置权益,其再依据案涉拆迁安置权益主张相关权利,已失去事实基础。因案涉房屋登记于陈丽华名下,陈丽华因此配合案外人施某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未侵犯邓东孝的合法权益。原审因此驳回邓东孝要求陈丽华给付房屋差价8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邓东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邓东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姝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