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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曾义与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义,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4533号原告:曾义,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珍,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系原告曾义母亲。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寺桃溪河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4113679XP。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原告曾义与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义委托代理人杨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贴金及违约金共计79608.2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交房违约金共计12238.29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福利返款购房形式对外预售房。原告曾义和被告签订了“桃溪河畔生态住宅小区”九十组团(御龙湾)X号房的《商品房认购书》,8月20日原告交10000元认购金,又在2014年8月26日付清购房总款的40%,共计183296元,2015年6月办理了银行按揭付完全款453270元给被告方;款项交纳完成,按照签订合同时间计算,返款应从2015年7月起算,中天公司于2015年10月和11月返款两次后,至今未兑现每月应有的返款,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并承认违约。根据《福利购房补贴协议》规定:被告应该给予原告总购房款40%的补贴,购房补贴款总计:181308元,自银行放款之次月20日起分46个月逐月返还补贴款3941元。而实际情况是签约后都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曾义一共收到两次返款,分别在2015年10月、11月,即收到返款3941×2=7882元。根据《福利购房补贴协议》规定:未按合同履行补贴义务的,除应继续履行补贴义务外,还应按补贴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4月20日,要求一次性赔偿应返款本金78820元和返款违约金788.20元,合计79608.20���。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30日交房,至今仍然未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延期交房违约金每天按售房总价的万分之五计算,即453270×0.5‱×540=12238.29元违约金。三项合计金额:91846.49元。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福利购房补贴协议》,2015年5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5月21日交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9065元,被告拖欠返款和迟迟未交房,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增加了经济负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桃溪河畔生态住宅小区项目X栋X层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5327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40%即183270元、银行按揭60%即27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前交纳首付款并与被告签订《福利购房补贴协议》。2014年8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双方并按照前述《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签订了《福利购房补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予原告总购房款40%的房屋补贴,房屋补贴金额总计为181308元,分46个月等额逐月兑现,补贴方式为原告办妥银行按揭手续,银行下放足额按揭贷款后,被告于次月20日将房屋月补贴款3941元划至原告指定账户,补贴期限为自银行放款次月20日起至46个月补贴完毕止,如因原告原因在两个月内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则原告应在两个月内交清全部房款,原告���规定期限不能交清全部房款的,该补贴协议终止履行,另因被告补贴不能按时到达原告指定账户或中断补贴,除应继续履行补贴义务外,还应按当月应补贴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前述桃溪河畔生态住宅小区项目X栋X层X号房屋一套作价453270元出售给原告,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逾期交房责任为: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但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交付时间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买受人。此外,2015年6月按揭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除分别于2015年10月、12月向原告支付了购房补贴共计7882元外,至今未按《福利购房补贴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购房补贴,也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福利购房补贴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双方在《福利购房补贴协议》中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被告应当在按揭贷款办理完毕后(2015年7月起)逐月向原告支付补贴款3941元直至46期完毕,但被告除在2015年10月、12月向原告支付了购房补贴款共计7882元外,截止2017年4月尚欠补贴款3941元×(22-2)月=78820元,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福利购房补贴协议》中“因被告补贴不能按时到达原告指定账户或中断补贴,除应继续履行补贴义务外,还应按当月应补贴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除应当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4月止被告还应当支付违约金3941元×1%×(22-2)月=788.20元,截止2017年4月止补贴加上违约金合计为79608.20元,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补贴金及违约金共计7960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问题,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若逾期交房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直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本案中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4月20日已经逾期540天,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53270元×0.5‱×540天=12238.29元,虽然双方约定在交付房屋后30日内再支付该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已逾期近两年,若待被告实际交付房屋后原告再行主张权利,显然对原告不公平,且为促使违约方积极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23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义补贴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9608.20元(计算至2017年4月);二、由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义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2238.29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0元;由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7.50元,由原告曾义向本院申请退还10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