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魏连改与赵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连改,赵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338号原告:魏连改,女,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中华,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连改与被告赵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连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三,被告赵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连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赵中华因所经营的好太太厨卫店生意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1份。借款一段时间后,被告向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借款本金,故提出诉讼。被告赵中华辩称:原告所诉的借贷事实没有发生,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在出具借条之前,我与原告不认识,原告捏在我因经营好太太厨卫店生意紧张向其借款,根本不可能;事实是2016年4月,牛文祥与我和吴春广商议开个瓷砖店,牛文祥提议开个大的,吴春广不干,我也说没钱,牛文祥说尹集他有个嫂子叫魏连改有钱,可以合伙,牛文祥找到魏连改说明情况,魏连改同意合伙入股分红,我们三人商定,我和牛文祥负责装修、经营管理,魏连改投资,三人均担利润均分;根据分工,原告将资金打给牛文祥,牛文祥再把款支付到装修产生的费用上,同时牛文祥与平顶山金舵瓷砖专卖店签订了分销商加盟合同;为确认资金投入情况,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提供打款给牛文祥12万元的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且说付给牛文祥现金30000元,合计投资15万元,让我打一个收据,在打条时我想写一个证明条,原告说当初说过投资三人分担,坚持让打个借条,我也没有多想,就按原告要求打了个借条,其实原告打款给牛文祥的款项和给付的现金,我就没有经手,现在瓷砖店效益不好,当初装修的费用远远不足15万元,我曾通知原告和牛文祥一起算账,原告认为把投资款给牛文祥,我给她打了借条,瓷砖店不挣钱又不想担风险,原告不到场,牛文祥占款占便宜,认为瓷砖店效益不好,不想担风险,他也不到场算账;15万元也算大额,原告称将钱借给我违背常理,若非原告熟人牛文祥介绍,让原告投资合伙做瓷砖生意,我也不可能给原告出具具有证明投资款项数额多少的条据。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认为我和原告间没有发生借贷事实发生,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魏连改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取款凭条5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3、牛文祥出庭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牛文祥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魏连改是我老家的一个嫂子,赵中华是我经商认识的卖厨卫的朋友,原告装修房子用橱柜,我介绍原被告认识,被告有一天说想向原告借点钱,我说原告在银行上班手里有钱,我和我哥买车也用过原告的钱,你自己和原告说,后原告又问我被告怎么样,钱敢不敢给原告,利息的话说多少,我说我和被告认识很多年了,人还可以,现在借钱的话利息一般是一分五,原告说关系不错一分吧;2016年6月19日,原告给我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让我和她一起给被告送钱,我拉着原告到被告的厨卫店,在被告厨卫店的地下室,钱给了之后被告打了借条,当时说写利息,但是说利息不高就没有写;年前以及过完年,原告通过我向被告要过钱,没有要过来;我有平顶山金舵瓷砖店的代理商合同,是我自己使用的;原告也曾经给我打过款,打几次记不得了。被告赵中华提交的证据有:1、平顶山金舵瓷砖店加盟合同1份,证据来源为平顶山金舵瓷砖店复印而来,证明原被告和牛文祥三人合伙经营金舵瓷砖,牛文祥负责签订合同;2、原告与牛文祥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本案所诉款项是在三人合伙过程中经营金舵瓷砖店,对该店铺进行装修,原告通过信用社将款项打给牛文祥,借条中的钱用于金舵瓷砖店,原告没有将款项给被告;3、原告书写的资金清单照片1份,证据来源为原告起诉后,被告妻子找原告说事情,问款项给谁了,原告自己写的清单,清单中的时间和打款时间一致,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15万元;4、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所诉的15万通过给付现金和银行交易打给了牛文祥;三人合伙经营瓷砖店,原告承认当时叁壹叁剩壹,还说不管怎么样,打条是对的,他说没合伙就没合伙了?这些均证明原被告与牛文祥合伙,原告所诉的15万元给牛文祥之后,有一部分牛文祥为金舵瓷砖店支出。就原告魏连改提交的证据,被告赵中华质证如下: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现金15万元;2、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取款人取款之后将款项交给了原告,更不能证明款项由原告交给了被告,取款日期2016年4月20日取款66000元,与原告打款给牛文祥60000元的日期一致,牛书欣取款30000元交易时间2016年5月16日,与原告给牛文祥打款30000元的日期一致;魏连改30000元取款日期2016年6月15日,与原告打款给牛文祥30000元的日期2016年6月17日吻合;3、证人和原告有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实际上原告与被告还有牛文祥三人合伙经营金舵瓷砖店,证人负责签订合同,原告负责投资,证人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在银行上班,应知道在家存放大额现金不安全,把钱取出来之后,积攒两个月够15万元之后把钱给了被告,不符合常理。就被告赵中华提交的证据,原告魏连改质证如下:1、加盟合同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三个人合伙关系;2、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证人已经陈述,证人和他哥哥都用过原告的钱;3、录音不具有合法性,是通过侵犯隐私的行为取得的,没有客观性,缺乏原始载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与合伙无关,与金舵瓷砖店无关,与牛文祥无关,是单纯的借款关系。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连改与被告赵中华经牛文祥介绍相识,2016年6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记明“今借到魏连改现金¥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本款用于生意,借款人赵中华”。对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钱,原告凑足钱后于2016年6月19日,与牛文祥一起在被告经营的厨卫店地下室,将现金15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称与原告并无借贷事实,而是原被告与牛文祥三人合伙经营金舵瓷砖店,在装修过程中牛文祥拿着原告与牛文祥的银行交易明细给被告,在此基础上被告出具了借条,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另查明:被告赵中华从事厨卫个体经营多年。被告申请追加牛文祥作为本案被告。庭审结束后,被告申请调取原告魏连改与牛文祥2016年4月20日、5月16日、6月17日三笔舞钢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办理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魏连改与被告赵中华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将借条所载款项支付给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中华提交的合同,系牛文祥与金舵瓷砖店签订;交易明细系牛文祥与他人交易而成,被告所述的三宗交易方式均为现金,交易时间和金额与原告取款时间和金额并不能一一对应;资料照片未显示被告或者牛文祥名字;通话录音系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且双方存有争议,以上证据均不能显示与原告魏连改所诉借款有直接关联,并不能突破借款合同的相对性,故被告赵中华对其辩称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所谓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的书面凭证,代表的是法律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反映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中华出具的借条,金额和用途明确,且借条中写有“借到”字样,表明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现金;原告魏连改和证人陈述的借款过程相互吻合;被告赵中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事个体经营多年,对出具借条的后果应有明确认知,且应知借条与其所谓的合伙关系的差异,综上被告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推翻其所书写的借条,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对借条中载明的15万元具有偿还义务,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审理范围,被告赵中华申请追加牛文祥作为被告,本次诉讼原告魏连改并未要求牛文祥承担责任,且被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牛文祥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有直接关联,故对赵中华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结束后申请调取的证据,系原告与牛文祥的银行交易明细,是庭审中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的补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如认为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连改偿还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650元,由被告赵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