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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贵阳与宋勇、但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阳,宋勇,但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365号原告:赵贵阳,女,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九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罗时桥,九江市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勇,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九江市濂溪区。委托代理人:廖益红,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但国军,男,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小磊,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106号银星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6059703T。法定代表人:刘小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贵阳与被告宋勇、但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阳委托代理人罗时桥、被告宋勇委托代理人廖益红、被告但国军委托代理人李小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10时25分,被告但国军驾驶的赣G×××××号小型越野车,沿怡康路东向西行驶至纪委警示教育基地路段进出道路时,与沿怡康路西向东原告宋勇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贵阳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其伤情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此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宋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但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但国军驾驶的车辆依法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7253.07元。被告宋勇辩称:事故属实,因原告乘坐被告助力车属于好意同乘,请求法院酌情减免第一被告的赔付义务。被告但国军辩称:答辩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一被告宋勇是负次要责任,责任承担比例应当三七开,不应当由答辩人一人承担,答辩人的赣G×××××小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治疗期间已经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22200.75元人民币,这笔费用恳请人民法院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以免给答辩人造成诉累。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索赔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但国军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赣G×××××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0时25分许,被告但国军驾驶赣G×××××号小型越野车,沿怡康路东向西行驶至纪委警示教育基地路段进出道路时,与沿怡康路西向东被告宋勇驾驶的临99917号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赵贵阳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但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个月,原告赵贵阳伤情经鉴定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另查明赣G×××××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但国军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200.75元。另查明被告但国军发生交通事故前因饮酒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对原告赵贵阳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23045.45元,有九江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730.43元,原告赵贵阳提供的九江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怡祥苑小区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对于误工天数考虑到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以41天计算为宜,误工费标准综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伤情对原告以后工作收入的的影响,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每年32755元的标准符合相关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7200元,对于护理天数按鉴定天数60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每天120元的护理费标准符合全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104元。7、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无责任。10、原告女儿蒋兆丹2003年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3539.4元;原告母亲廖梅花1931年出生,生育五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元,被告但国军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扣除廖梅花高龄补贴的收入,本院认为被告但国军此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赵贵阳各项损失共计100998.08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但国军驾驶赣G×××××号小型越野车,沿怡康路东向西行驶至纪委警示教育基地路段进出道路时,与沿怡康路西向东被告宋勇驾驶的临99917号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赵贵阳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但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考虑到被告宋勇好意同乘的行为应适当减少其责任承担,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为被告但国军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勇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赵贵阳各项损失共计100998.08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需赔付的金额为84832.63元,而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宋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需赔付的金额为300564.36元,故交强险赔付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需赔付33869.33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但国军驾驶证被暂扣属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予以采纳。故余款67128.75元被告但国军需赔付46990.12元,被告宋勇需赔付13425.75元。因被告但国军己垫付医疗费22200.75元,故被告但国军还需向原告赔付2478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贵阳各项人身损害损失33869.33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但国军赔偿原告赵贵阳各项人身损害损失24789.37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勇赔偿原告赵贵阳各项人身损害损失13425.75元;四、驳回原告赵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但国军负担643.3元,由被告宋勇负担2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