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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之龙与王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之龙,王福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813号原告:杨之龙,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王福顺,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原告杨之龙与被告王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福顺立即偿还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30日的欠款利息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福顺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福顺曾于2016年1月向杨之龙借款2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因王福顺一直未还款,杨之龙于2016年4月在法院起诉要求王福顺还款,法院作出调解,约定王福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返还借款240000元。之后,王福顺并未按期返还,故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约定,因王福顺未按期还款,另行给付杨之龙240000元本金的利息70000元。王福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000元。我院作出(2016)津0110民初324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庭审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如被告未能按调解书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将另行给付原告利息7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返还该利息,故于2017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利息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对于借款本金作出调解后另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给付的行为,属于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于月息3分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应予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对于双方约定的超出部分认定为无效不予保护。另,根据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材料来看,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9月30日,故其利息应当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之龙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利息3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之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涛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