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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郑建芳、徐桂英等与李德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芳,徐桂英,郑小和,郑某,李德喜,莘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庆翔,阳谷县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674号原告:郑建芳,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原告:徐桂英,女,193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郑小和,女,199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营业员,住址同上。原告:郑某。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喜,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生,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莘县古城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尹桂霞,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3楼。负责人:彭振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娟,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王庆翔,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阳谷县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宋开国,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185号。负责人:王炳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原告郑建芳、徐桂英、郑小和、郑某与被告李德喜、莘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王庆翔、阳谷县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芳、徐桂英、郑小和、郑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被告李德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通物流公司、王庆翔、长运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货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货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3661.1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19时许,李德喜驾驶鲁P×××××货车(内乘郑荣军)沿S1济聊高速公路上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400M处,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当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被告王庆翔驾驶的鲁P×××××号货车相撞,致鲁P×××××货车乘车人郑荣军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德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庆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郑荣军无责任。被告李德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德喜系鲁P×××××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万通物流公司名下,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20万元乘客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鲁P×××××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鲁P×××××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担,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照同等责任50%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王庆翔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情况未查询到,如向我公司递交商业险保单,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且审验有效,我公司审核后同意依法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被告万通物流公司、王庆翔、长运物流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告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房款收据一份、交房通知书、物业费收据一宗、供暖收费单据、水费收费单据、物业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亲属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凭在城镇买房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郑荣军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19时许,李德喜驾驶鲁P×××××货车(内乘郑荣军)沿S1济聊高速公路上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400M处,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当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被告王庆翔驾驶的鲁P×××××号货车相撞,致鲁P×××××货车乘车人郑荣军死亡、李德喜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2017年3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出具聊济聊公交认字[2017]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庆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郑荣军无责任。山东欧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聊城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事故科和王立鹏委托,对鲁P×××××货车所载货物(鸡苗)的损失进行鉴定,于2017年3月6日出具评估报告一份,确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449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500元。另查明,李德喜系鲁P×××××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万通物流公司名下,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20万元乘客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长运物流公司系鲁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庆翔系长运物流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庭审后,被告李德喜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同意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其个人损失待确定后另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主张。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评估报告、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李德喜与王庆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李德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庆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荣军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鲁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长运物流公司,王庆翔系长运物流公司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原告的损失应由长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德喜系鲁P×××××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万通物流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具有管理义务,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因此,万通物流公司应与李德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则原告的损失由肇事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鲁P×××××号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依法由长运物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鲁P×××××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乘客险,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依法由李德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通物流公司应与李德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2、丧葬费26230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4.53元(59.39元/天×3天×3人);4、被扶养人生活费83670.43元(郑某11周岁、徐桂英84周岁);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货损44900元;7、评估费3500元;8、鲁P×××××号车辆施救费9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10534.96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施救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30900元、丧葬费费2623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4.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70.43元、交通费1000元、货损44900元、施救费7800元,共计695034.9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7517.48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评估费3500元,由长运物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5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49267.48元由被告李德喜负责赔偿,被告万通物流公司与李德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建芳、徐桂英、郑小和、郑某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建芳、徐桂英、郑小和、郑某各项损失共计347517.48元。限被告阳谷县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郑建芳、徐桂英、郑小和、郑某评估费1750元。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建芳、徐桂英、郑小和、郑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限被告李德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建芳、徐桂英、郑小和、郑某各项损失共计149267.48被告莘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判决确定的第五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原告原告郑建芳、徐桂英、郑小和、郑浩承担18元,被告阳谷县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976元,被告李德喜承担2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