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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执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喜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喜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5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代表人:康文哲,行长。被执行人:王喜斌,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喜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郑雅琴代理审判员  石张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仝玉林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