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程喜平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喜平,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526号原告:程喜平,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告:李明,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原告程喜平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约定十天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喜平承建了被告李明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的门面房,在建设工程中,被告向原告称需要向乌鲁木齐铁路局缴纳款项,办理手续,从原告处借款。2016年7月7日,原告程喜平将100000元现金带到被告李明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园坪路八巷的办公室,交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喜平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对该份借条载明的款项,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中未载明还款的时间,依法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返还,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归还原告程喜平借款100000元。上述被告李明给付款项共计100000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00000元,给付标的10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居村人民陪审员 杨明兰人民陪审员 徐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蓉亮 来源:百度“”